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張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
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18日向訴外人美
國運通銀行(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簽立申請書而申請信用貸款,因被告未履行債
務,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提出
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
他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
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美國運通銀行
與被告間業已合意就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
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
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此外,原告既受讓而取得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以裁
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