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被 告 劉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梁玉真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裁定,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梁玉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
署系爭本票,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蓋印指紋,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及指紋印文顯係偽造,原告並不識字,然觀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字體工整,顯非原告本人所為,另系爭本票上
之共同發票人梁玉真雖為原告女兒,惟梁玉真不務正業,業
已20多年未聯繫,亦未探視原告,自無與梁玉真共同發票或
授權發票之理,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共同發
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348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
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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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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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玉真、│106年2月2日│60,000元│CH773490│
││蘇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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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玉真、│106年1月24日│90,000元│CH593010│
││蘇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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