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淑英 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
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
前處時,適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
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7,918元估修,其中工資
部分為13,058元,零件14,860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0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卷宗,被告於談話記錄表中自承:「至肇事地
點,我突然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了何事」致碰撞前方車輛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載明「陳萬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黃英 尚未發現肇因」等情,亦與本院判斷相同,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此,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費
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4年6月12日,使用期間為7個月,本院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661元(
計算如附表所示),再加工資費用13,058元,原告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24,719元(計算式:11,661+13,058=24,719)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
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90%,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900元,餘100元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應折舊金額││
││折舊前價值│(折舊1000│折舊後價值│
│││分之369)││
├─────┼─────┼─────┼─────┤
│7個月│14,860│3,199│11,6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