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且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於97年
9月1日具狀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獲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暨於97年9月4日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經鈞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公示送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97年9月1日具狀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9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97年8月25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撤回95年度執全助字第21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7年9月8日向屏東地院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17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另以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7號撤回95年度裁全字第9890號假扣押裁定。是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
(二)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後,由聲請人於98年9月11日登載報紙,並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公告、報紙無訛,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