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99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15日)晚間10時許止」及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2杯高梁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喝酒沒有影響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被告駕駛時無法正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多項不合格)之情形,且於員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時,亦有無法完成之情事。另被告於取締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亦顯示被告於酒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酒後駕車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