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鄭國順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前者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者未經上訴確定,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刑1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4月、
6月、6月、1年6月之徒刑,分別經減刑為2月、3月、
3月、9月,前3者與上開7年4月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
7月9月,再與上開減為9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疏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說明。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被告鄭國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03年7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因見無人看守放置於該址桌上 毛子華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80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毛子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順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毛子華於警詢時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述││├──┼───────────┼─────────────┤│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部之犯罪事實。│││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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