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
陳滿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滿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志偉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2樓好樂迪KTV內,與當日於同一包廂唱歌之 張世宏 在廁所發生口角,嗣雙方再於KTV大廳碰面時,張世宏不滿朱志偉伸手向其比劃,即將朱志偉往後推開後朝其揮拳(張世宏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朱志偉與友人陳滿燁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世宏之頭部,且朱志偉(起訴書誤載為陳滿燁)並以水杯丟擲張世宏,張世宏亦徒手與渠等互毆、拉扯,嗣經旁人勸架始將三人分開,致張世宏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眼部外側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張世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志偉、陳滿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滿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魏欣瑩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年1月
1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頁、第14至1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時間23:
49:30告訴人出現在螢幕中央;23:49:37被告朱志偉從螢幕右方靠近告訴人,右手往前伸指向告訴人身體的方向,告訴人有伸左手將被告朱志偉往後推開,此時可見告訴人右方有站著另一名女子,接下來告訴人伸出右手朝被告朱志偉揮拳,被告朱志偉往螢幕右方退出螢幕外,此時被告陳滿燁出現,與告訴人拉扯,畫面中的女子有試圖拉住被告陳滿燁,陳滿燁不停朝告訴人揮拳,被告朱志偉也加入,並可看見畫面中有液體灑出,告訴人抱著頭挨打;於23:49:50三人有短暫分開,女子拉著被告陳滿燁的外套,告訴人轉身向被告陳滿燁揮拳,三人又再度扭打在一起;於23:49:55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朱志偉繼續朝告訴人揮拳,三人在地上扭打;於23:50:05出現二位勸架的男士將三人拉開,告訴人此時蹲躺在地上,之後被告朱志偉靠近,畫面中女子將朱志偉推開,被告陳滿燁也靠過來,告訴人起身後推被告陳滿燁,眾人又拉扯,以致朱志偉、陳滿燁均跌倒,朱志偉起身後拉著告訴人的頭髮,將他從地上拉起,告訴人左手則拉著陳滿燁的外套,畫面中女子試著隔開告訴人及陳滿燁,被告朱志偉、陳滿燁、與告訴人又再度扭打,出現KTV工作人員等勸架,將三人隔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堪認被告朱志偉堅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暨被告陳滿燁堅稱伊於雙方衝突中亦有受傷各節,尚屬有據,且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23:49:50處):雙方衝突中三人曾短暫分開,惟告訴人卻又動手朝被告陳滿燁揮拳,益徵告訴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上揭攻擊行為,其與被告2人係互毆致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因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朱志偉、陳滿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朱志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朱志偉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為玻璃工人、離婚;被告陳滿燁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為玻璃工人、未婚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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