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0九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 魏玉花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高德隆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之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時,適有魏玉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直行而來,而高德隆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而於前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與魏玉花所騎乘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魏玉花人車倒地,並受有脊椎滑脫症、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玉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德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22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至第7頁、第2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6張(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適有員警在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並當場處理事故,核與偵查機關在未發覺犯人及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再給伊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伊雖沒有辦法一次給付,但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只要被告如期履行即不再追究,迄今被告亦按期履行等情,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