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宏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入室行竊,其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其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因遭被害人 余美珠 發現而逃離現場,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及2次強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又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更妨礙隱私安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平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