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年6月7日始行屆滿。詎黃國賓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5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國賓因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年5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嗣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年6月7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已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年5月7日9時1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均稍有未合,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又被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時,並未經扣得任何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本院遍觀全卷,亦確無扣得毒品之相關記載,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
411公克,驗後餘重1.410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云云,乃屬錯誤,應予刪除;另證據清單編號1記載「被告林明陽之供述」,以及編號2記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均與檢察官所檢送、據以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名稱不符,亦應分別更正如前揭證據欄之記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卷第26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1公克,驗後淨重1.4105公克)沒收銷毀」云云,洵屬無據,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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