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進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年6月」之記載後補充「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行關於「9之1號」之記載後補充「之住處」、關於「欲徒手」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第6行關於「車廂」之記載更正為「置物箱」、關於「現金」之記載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71元」,第8行關於「取走並欲離開」之記載更正為「棄置地面後欲逃離現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竊得現金71元,又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微,且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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