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48號被告高國正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正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686號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94年12月9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罰金24,000銀元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迭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兩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另名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高國正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國正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時,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號碼JB9-276號普通重型│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不│││機車暫代保管委託書及新│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高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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