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8號聲請人 周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毀損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據以刊登新聞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由法院藉判決方式宣示證券無效,使之喪失流通效力,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法院於為除權判決前,依法必先經公示催告程序,由聲請人按公示催告裁定所示內容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使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有週知之機會,而得於所定期間內申報其權利。倘聲請人所為之登載內容有誤載或漏載等情事,利害關係人當無法知悉其應申報及提出之證券為何,應認不發生公示催告應有之效力,則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其付款人欄僅記載「第一商業銀行」而漏列『屏東分行』,非特與系爭裁定所載有異,更無從特定其付款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家瑋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江孟姵 即 喜泉 │第一商業銀行│102年5月31日│15,200元│EB0000000││││企業行│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