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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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未○○○
巳○○○午○○○酉○○○天○○宇○○亥○○戌○○地○○申○○甲○○兼 吳簡寶 朱.寅○○兼吳簡寶朱.丑○○兼吳簡寶朱.丁○○兼吳簡寶朱.子○○再審被告戊○○
庚○○丙○○○癸○○壬○○卯○○辰○○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再審原告及未○○○等15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院99年5月18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駁回渠等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列未○○○等15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 吳振國 於民國(下同)55年間所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20-2、392-1、391-1、391-2、389-5地號土地(除620-2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14/40外,其餘為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及其他視同再審原告未○○○等人之證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僅足證明土地之買賣事實,無法證明價金支付情形,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5,888元,以當時戊○○28歲、 吳金泉 26歲、己○○21歲、庚○○(原名 吳金林 )18歲之資歷,絕不可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係吳振國出資購買而為借名登記,原確定判決憑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而認系爭土地確為吳金泉等人購買,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日以書狀表明聲請傳訊證人庚○○、系爭土地賣主 吳祥庚吳祥通 ,及吳振國亡故友人 黃仲 之子 黃清松黃清泉 等,以證明系爭土地出售及借名登記情況,經前程序於審理時令再審原告捨棄傳訊,致再審原告舉證未盡完整,有違闡明義務,另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證人沒有傳訊必要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戊○○應將620-2地號權利範圍14/40之土地所有權、389-5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再審被告庚○○應將3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39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再審被告己○○應將389-5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391-1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再審被告丙○○○等6人應將391-1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對原確定判決於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乙節,就其證據取捨恰否、事實認定有否違誤、理由是否兼備進行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未行闡明、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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