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複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原告酉○○○原告未○○○原告申○○○原告亥○○○原告宇○○原告玄○○原告地○○原告天○○原告宙○○原告戌○○原告丑○○原告巳○○原告辰○○原告寅○○原告卯○○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李國煒律師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壬○○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甲○○主張被繼承人 吳振國 生前共育有 陳吳阿波吳川灶 、乙○○、 吳金泉 、丁○○、戊○○、甲○○、酉○○○等8名子女,先予敘明。被繼承人於民國55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20之2(權利範圍40分之14)、392之1(權利範圍全部)、391之1(權利範圍全部)、391之2(權利範圍全部)、389之5(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借用丁○○及吳金泉名義登記,復於78年間借用戊○○名義,將前揭392之1、391之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另借用乙○○名義將6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按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今被繼承人業於91年11月11日死亡,其與丁○○、吳金泉、戊○○、乙○○間之借名契約即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被告乙○○等9人即無從保有登記名義人,而前揭5筆土地既屬被繼承人所有,自應歸於被繼承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吳金泉業於97年2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己○○○及子女壬○○、辛○○、癸○○、子○○、庚○○等6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丙○○○○○○將登記為吳金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9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酉○○○、未○○○、申○○○、亥○○○、宇○○、玄○○、地○○、天○○、宙○○、戌○○、午○○○、丑○○、巳○○、辰○○、寅○○、卯○○與原告甲○○同為吳振國之繼承人,依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渠等拒絕同為原告,而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檢附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於文到2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未○○○、申○○○、亥○○○、戌○○、宇○○、玄○○、地○○、天○○、宙○○具狀表示原告甲○○所述並非實情及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而不願涉訟等語,惟原告甲○○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乙○○等是否為上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實體判斷問題,應經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自不影響其應與原告甲○○共同起訴為本件原告之前揭判斷,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其餘繼承人接受合法送達後均未表達己意。本院爰於97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命酉○○○、未○○○、申○○○、亥○○○、宇○○、玄○○、地○○、天○○、宙○○、戌○○、午○○○、丑○○、巳○○、辰○○、寅○○、卯○○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渠等逾期均未追加,依首開法律規定,依法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午○○○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原告午○○○之配偶已歿,其子女中除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外,丑○○、巳○○、辰○○、寅○○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繼字第8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午○○○之繼承人丑○○、巳○○、辰○○、寅○○等應即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 惟渠 等並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 爰依 職權於98年7月1日以裁定命丑○○、巳○○、辰○○、寅○○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法第
3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酉○○○、未○○○、申○○○、亥○○○、宇○○、玄○○、地○○、天○○、宙○○、戌○○、丑○○、巳○○、辰○○、寅○○、卯○○及被告戊○○、己○○○、壬○○、辛○○、癸○○、子○○、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吳振國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生前共育有陳吳阿波、吳川灶、乙○○、吳金泉、丁○○、戊○○、甲○○、酉○○○等8名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55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20之2(權利範圍40分之14)、392之1(權利範圍全部)、391之1(權利範圍全部)、391之2(權利範圍全部)、389之5(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5筆土地,當時借用丁○○及吳金泉名義登記,復於78年間借用戊○○名義,將前揭392之1、391之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另借用乙○○名義將6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按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今被繼承人業於91年11月11日死亡,其與丁○○、吳金泉、戊○○、乙○○間之借名契約即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被告乙○○等9人即無從保有登記名義人,而前揭5筆土地既屬被繼承人所有,自應歸於被繼承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乙○○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吳金泉業於97年2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己○○○及子女壬○○、辛○○、癸○○、子○○、庚○○等6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丙○○○○○○將登記為吳金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9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權利範圍40分之14之土地所有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己○○○、壬○○、辛○○、癸○○、子○○、庚○○
應將登記為吳金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亥○○○、戌○○、宇○○、玄○○、地○○、天○○、宙○○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甲○○所述並非實情及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而不願涉訟等語。
三、原告酉○○○、申○○○則於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丁○○、戊○○與吳金泉共同購買,並非被繼承人吳振國之遺產等語。
四、原告未○○○則於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伊不清楚整件事情,因為當時伊年紀還小等語。
五、原告巳○○則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並沒有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被告乙○○、丁○○則以:㈠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丁○○係00年00月00日生。4兄
弟從小從事農作並出外作工,已經共同耕作多年,至55年之際,乙○○已28歲,與丁○○一同從事電力工程工作,工作多年已有積蓄,兄弟四人遂於55年11月16日共同籌資購買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應有部分全部、38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620-2地號應有部分40分之14、392-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39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4人約定由乙○○、戊○○向吳金泉、丁○○借名,登記在吳金泉、丁○○名下,並約定如日後再購買土地時則登記在乙○○、戊○○名下,故分別登記如下:
391-1地號,應有部分吳金泉、丁○○各2分之1、389-5地號,應有部分吳金泉、丁○○各2分之1、620-2地號,應有部分吳金泉、丁○○各40分之7、392-1地號,應有部分吳金泉、丁○○各2分之1、391-2地號,應有部分吳金泉、丁○○各2分之1。㈡然乙○○於64年間因工作受傷截肢左臂,收入減少,至77年
12月7日時,4人仍無再行購買土地,故合意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協定上開土地分配登記如下:391-1地號,應有部分吳金泉、丁○○各2分之1不變、389-5地號,應有部分乙○○、丁○○各2分之1(吳金泉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給乙○○)、620-2地號,應有部分乙○○
40分之14(吳金泉、丁○○各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0分之7給乙○○)、392-1地號,應有部分戊○○全部(吳金泉、丁○○各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給戊○○)、391-2地號,應有部分戊○○全部(吳金泉、丁○○各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給戊○○)。
㈢原告甲○○稱兩造之父購買上開土地並借用吳金泉、丁○○
名義登記,之後再向戊○○借名登記392-1號、391-2號土地,又向乙○○借名登記620-2土地云云,經查,兩造之父只有從事農作未曾出外工作,並無收入足以購買土地,原告甲○○起訴主張並非事實。
㈣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
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97年7月22日起訴時距被繼承人吳振國死亡(91年11月11日)已經超過二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己○○○、壬○○、辛○○、癸○○、子○○、庚○○則以:原告甲○○之主張均非事實,吳金泉於55年間已係27歲之成年人,自有謀生能力,與其弟丁○○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未違常情。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均係買賣。倘若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原告甲○○是否應於吳振國於91年11月11日死亡之時即提出返還遺產之訴?如今事隔
6年餘方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顯屬無稽。吳金泉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一直在該處耕種直至身體不適無法勞動時為止,系爭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完全歸屬於吳金泉及丁○○所有,益徵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原告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振國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而兩造均為吳振國之繼承人。
㈡55年11月16日,下列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金泉及丁○○,登記權利範圍如下:
1.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吳金泉、丁○○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吳金泉、丁○○權利範圍各2分之1。
3.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吳金泉、丁○○權利範圍各2分之1。
4.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吳金泉、丁○○權利範圍各2分之1。
5.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吳金泉、丁○○權利範圍各40分之7。
㈢下列土地分別於78年3月21日及78年4月18日,以77年12月
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登記權利範圍如下:
1.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吳金泉移轉2分之1予乙○○)。
2.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4(吳金泉、丁○○各移轉40分之7)。
㈣下列土地於78年4月18日,以77年12月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登記權利範圍如下:
1.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吳金泉、丁○○各移轉2分之1)。
2.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吳金泉、丁○○各移轉2分之1)。
㈤78年4月18日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如下:
1.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吳金泉、丁○○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丁○○、乙○○權利範圍各2分之1。
3.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乙○○權利範圍40分之14(吳金泉、丁○○各移轉40分之7)。
4.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戊○○權利範圍全部(吳金泉、丁○○各移轉2分之1)。
5.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戊○○權利範圍全部(吳金泉、丁○○各移轉2分之1)。
十、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振國之遺產?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民事訴訟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振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借名契約已經消滅,爰訴請被告返還遺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吳振國之遺產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甲○○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吳振國之死亡證明
書、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但經本院審視上開書證之內容,吳振國之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吳振國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而兩造均為吳振國之繼承人乙節(即上述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亦僅能證明上述
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至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及登記狀況而已,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吳振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之,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契稅課徵明細單、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原告酉○○○、申○○○、宇○○、玄○○、地○○、天○○、宙○○、戌○○、亥○○○、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吳振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基於借名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吳振國之遺產中返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吳振國之遺產,則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兆飛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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