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辦繼承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係返還遺產,則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則原告既表示被繼承人 吳振國 除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外,尚有 吳氏 阿玻、 吳川灶陳吳玉子吳金泉 等子女,而應同屬繼承人,自應補正其是否追加為原告或被告,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1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亦未據提出合於前揭規定之訴狀及繕本,依同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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