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造成金融機構無法及時取得資訊,使債權人、債務人得充分溝通,或在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推託,或不於該方案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接受合作金庫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合作金庫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行民國97年9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固堪認真實,合先序明。惟據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7點所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協商意願低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關合作金庫關於協商不成立之原因,該行覆稱:「債務人前於97年7月8日所提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建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可還款金額填載0元,...,聲請人雖積極請債務人至營業處所協商,並通知其來第二次協商,債務人均不予置理,足見其協商意願低落至為明確。」,有該行99年7月6日函文在卷足按,可知聲請人為前置協商之際既未提出足以負擔之還款金額供協商之用,復未積極與債權人洽談,則其是否有申請前置協商之誠意即非無疑。又聲請人雖主張工作所得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然扣除合作金庫所提月付1萬3,000元之還款方案及房貸月付金約5萬元後,已無剩餘數額可供維持生活,致協商未能成立云云。然查聲請人97年度全年收入為63萬8,077元,此有聲請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經換算後該年度平均月收入為5萬3,173元,縱扣除合作金庫所提每月清償1萬3,000元之還款方案,尚餘4萬173元可供生活之用。聲請人雖陳稱房貸月付金自97年7月起恢復為本利攤還,需支付之數額約5萬元,是每月收入無從維持生活及支付還款方案云云,惟本院於99年6月17日命其補正房貸月付金清償之期間及期數,聲請人卻以相關資料已遭法拍而無保留為由,僅提出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房貸轉帳存摺影本,其上僅有繳放款息之記載,無從證明自97年7月起確有按月支付房貸月付金5萬元之事實;且合作金庫亦具狀表示:「債務人在聲請人處有二筆房屋貸款:㈠360萬元,自98年1月27日起始攤還本息,惟利息僅繳至97年4月27日。㈡420萬元及一筆信用貸款70萬元,自99年12月1日起始攤還本息,惟利息僅繳至97年4月1日。上述兩筆房屋貸款月付利息共計約2萬3,450元,97年8月22日債務人與聲請人協商時均未開始攤還本金。」,此有該行99年9月7日函文附卷足證,是聲請人所稱需按月支付房貸月付金5萬元一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5萬3,173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萬1,957元後,尚餘4萬1,216元可供還款之用,可見聲請人並非無法負荷合作金庫所提按月清償1萬3,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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