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66號
抗告人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視同抗告人丙○○○視同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視同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視同抗告人丁○○視同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視同抗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視同抗告人壬○○
乙○○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瑋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從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對於各債權人不可分者,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嘉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所有不動產10宗合併拍賣,並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且債權人、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共有12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從而相對人雖僅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2宗不動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條件為合併拍賣,因此本件執行標的對於各債權人為不可分。故抗告人即併案債權人一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債權人,爰將全體債權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民國88年間即受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8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再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十餘年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有疑義。又本件債權人有多人,債權金額龐大,若停止執行,勢必造成其餘標的執行之延宕。惟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自不足以擔保各債權人因受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分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332、358地號土地上,其中坐落於358地號土地上即7336建號如原裁定附件一標示A部分,以及坐落於同地段土地上7341建號如原裁定附件二標示B部分之建物,為相對人所出資興建,並非執行債務人嘉泰公司所有,抗告人及債權人等不得聲請併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23、28至30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固屬有據。
五、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因本件執行標的物係合併拍賣,其執行標的拍賣總價為6億1,447萬1,000元,執行債權人有12人,有原法院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且抗告人自陳其受讓第三人裕融企業公司對嘉泰公司之借款債權額高達2億4,000萬元,且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嘉泰公司之借款債權亦達2億5,000萬元(嗣後讓與債權予視同抗告人壬○○、乙○○、辛○○),有抗告補充理由狀可按。則本件是否應以全體債權人總債權額,計算全體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又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得否分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否得單獨停止執行?原法院一則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875萬7,588元,以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個月;繼則以認定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可能影響其餘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或使法律關係複雜,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為斟酌因停止執行造成全體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額若干,遽行認定擔保金額為500萬元,理由尚有未洽,容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於原法院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亦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