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告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間與抗告人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在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98等44筆土地上興建之建案房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抗告人並無契約第9條第5項各款情事,卻遲至98年8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約,應履行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詎抗告人前因無法依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將「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親水平台新建工程」建築完成並交付台北縣政府,將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支付台北縣政府新台幣(下同)9,995,267元之違約金,顯然增加抗告人之債務負擔,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千萬元,於支出上開親水平台興建費用或違約保證金後,將陷於無資力狀態。另抗告人於99年6月29日將其名下台北縣新店市○○段131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張聰榮 ,於99年6月7日將其所有同段151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韻珊 ,於99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同段154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林洪鮮 ,且抗告人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9年6月11日僅存0.292%,較同年6月3日之
0.316%為少,如不予保全程序,恐日後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93,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36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93,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1,093,3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釋明,原裁定率予准許,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31年抗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及本院85年抗字第1646號、96年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因而提起抗告,聲明原法院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間與抗告人簽訂「房屋、土地預訂
買賣契約書」,購買抗告人在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98等44筆土地上興建之建案C5棟17樓房屋,約定該建案房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抗告人至98年8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屬違約,應履行違約金之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法院卷7頁至27頁)為證,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6月29日將其名下台北縣新店市
○○段131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聰榮,於99年6月7日將其所有同段151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韻珊,於99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同段154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洪鮮,抗告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處分,如不予保全程序,恐日後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41頁至64頁)為證,故相對人就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亦命相對人提供365,000元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另抗告人雖執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89號假扣押裁定,認本院另案已駁回訴外人 馬佩芬 之假扣押聲請,與本件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該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74頁至78頁),然上開裁定係因訴外人馬佩芬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始經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本案相對人已提出釋明之情形,顯有所不同,不能類比,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㈢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為相當之釋明,原
法院認相對人就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已釋明日後恐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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