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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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44、7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1/2,偶聞抗告人已就其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價格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卻未徵詢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間發函聲明優先承購之權,抗告人並未回應,惟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李德淑 出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以資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96年4月間抗告人即與第三人 郭國榮 至相對人辦公室表示渠等以價金5,0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請相對人配合辦理過戶,惟相對人並未應允,嗣於99年4月間,郭國榮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胡朝枝 至相對人辦公室,除出示前開買賣契約外,亦向相對人徵詢是否願以6,000萬元購買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惟相對人本得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故拒絕郭國榮之要求,其後抗告人即於99年6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予郭國榮,並為流抵約定,倘抗告人未能清償債務,屆期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將直接移轉郭國榮所有,抗告人雖提出與 蔡國賢 簽訂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並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購,然蔡國賢豈可能於上開流抵約定下,願以8,000萬元購買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抗告人顯有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嫌,倘未就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縱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因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將使相對人無法以真實買賣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復提出99年8月4日律師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李德淑出具之證明書、99年6月10日台北金南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99年6月15日 李永然 律師函為證,應認其已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其中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屬有據。抗告意旨雖執稱相對人之通知未送達予抗告人,李德淑為相對人之受僱人,所書立之證明書亦不足為證,雖於99年7月15日將應有部分以8,000萬元出售予蔡國賢,但已通知相對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就相對人得否以5,000萬元價格優先承購之事實,確有爭執,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與原裁定寄送之地址,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而原裁定已由受僱人 陶麗儀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足見該地址,並非不能送達抗告人;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李德淑雖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其出具之證明書亦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但就證明書所述內容,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如此,且依抗告人所述,其已於99年7月15日與蔡國賢簽訂買賣契約,而按諸交易常情,土地買賣契約多經當事人幾經磋商,非一蹴可幾而成,且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447、6,596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1億2,232萬3,776元,買賣當事人必考慮再三後始訂立買賣契約,是相對人或其受僱人於99年6月間聽聞抗告人有出售他人之情事,非無可能;本件兩造既就抗告人出售他人之土地價格為5,000萬元或8,000萬元有所爭執,此攸關相對人以何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免日後相對人勝訴,因抗告人已將土地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自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於96年4月間與郭國榮簽訂5,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其與蔡國賢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是否真實?係屬將來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事項,並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認。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