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雲明知其係獨自於民國97年6月6日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某樹林旁,見 柯添船 所有之電纜線(大亞牌,3×14公釐2條、
3×22公釐1條)放置該處,而臨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纜線搬運上開機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其時 廖國良 並未在場,亦無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內,就該署97年度偵字第5470號被告王柏雲及廖國良竊盜案件(下稱原偵查案件)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之際,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王柏雲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並於證人詰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廖國良有無與其共同至上開處所行竊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上開電纜線係伊與廖國良共同至上揭處所拾得云云,足以影響原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嗣於9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王柏雲就原偵查案件再次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承辦檢察官自白前開97年9月19日時之證述係虛偽陳述,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柏雲於本案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被告廖國良贓物等案件審判時之自白;於原偵查案件97年10月2日偵訊時之自白(分見10
1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24頁,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27頁反面,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48頁,97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4頁反面、第9頁)。
㈡、原偵查案件於97年9月19日之訊問筆錄1份、證人詰文1紙(見97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4頁、第7頁反面)。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70號起訴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22、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雲於97年9月19日所為證述,倘原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據以採信,將可能認定廖國良亦有參與該案竊盜犯行,廖國良即可能因此證述而為承辦檢察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證述之有無,悠關廖國良是否與被告有共同犯竊盜罪之偵查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9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就原偵查案件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先為前揭虛偽證述,其後於9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就原偵查案件再次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即向該承辦檢察官坦承所言不實,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9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之原偵查案件同案被告廖國良部分,並經承辦檢察官於97年10月7日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第5470號起訴書敘明廖國良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等語,而未予起訴,亦未經裁判,有該起訴書、廖國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至28、32至34頁),堪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原偵查案件同案被告廖國良部分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影響刑事案件偵查,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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