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相對人王居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居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居住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居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田中一橫巷43號),現高齡82歲,無配偶、子女及親友提供照顧,平日獨居於涉籍之租屋處,且為聲請人列冊之低收入戶。100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因相對人無照騎乘機車外出與第三人駕駛之黑貓宅急便車輛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住院治療後,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初期呈現意識不清情況,現雖有意識,然仍有失智情形,又第三人任職之公司欲就該事故洽談和解事宜,惟相對人之意識不佳,無法洽談,而聲請人為老人福利主管機關,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年11月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單與人對話,然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個案無法了解他人之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個案自己使用湯匙進食及處理大小便,然沐浴、更衣等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久站或長距離行走,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退化,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4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0)014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王居住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審酌相對人為單身獨居老人,而聲請人為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對年長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安養機構,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屬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年長者之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年長者福祉,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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