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勳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明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前女友 陳美蘭 提出分手要求而心生不悅,竟為下述之行為:
(一)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3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號署立金門醫院,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知情之歐陽芳琴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陳美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恫稱:「...金門我不要住了,我要辦的事情我要去辦,我跟妳說,死的一定是妳及妳家裡的人!不信妳試試看!妳不想因為了妳傷害到更多的人。我跟妳說我今天可以把妳綁在那邊不讓妳走,如果妳不願意,那妳的一生就是活到這裡,我死到哪妳就死到哪」等語,以此危害生命安全之事通知陳美蘭致其心生畏懼。
(二)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左右,明知金門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建築物為陳美蘭及他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且該建築物屬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薩爾斯保」社區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範圍,引爆瓦斯將致該等住宅有炸毀之結果可能,竟基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進入陳美蘭上開住宅後,將置於1樓廚房內20公斤桶裝瓦斯之瓦斯管線剪斷後,開啟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蓄積瀰漫上開住宅內,再以其持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瓦斯於瞬間產生氣爆,而著手炸燬現上述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住宅臥室擺設之床組等物品及牆壁燻黑、受熱龜裂、剝落等毀壞結果,幸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金門縣消防局趕赴現場救災並及時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因此尚未喪失其效用。
二、案經陳美蘭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欠缺任意性、不正取供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警卷第1至5頁,101他20號卷第45至47頁,101偵24號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美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1他20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通聯記錄、通聯譯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101他20號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經被告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無訛(警卷第1至5頁、101他20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 許明財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持打火機準備引爆瓦斯等語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101他20號卷第38、39頁),且本案氣爆及起火之原因,經金門縣消防局調查之結果檢視1樓廚房瓦斯管線有被剪斷之跡象,據此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爆炸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佐(警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如上,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言語告知被害人陳美蘭,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怖,自係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美蘭之生命安全,要屬無疑。
(二)又刑法第176條準用刑法第173條之規定,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以煤氣炸燬「他人」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始得依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引爆瓦斯之處所為一棟4層樓透天建築物之1樓,該建築物1樓部分係被害人陳美蘭與呂清隆住居使用,2、3樓另有 吳宗陵 等人住居使用,業據證人吳宗陵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自承在案,並有房屋租賃契約3份可佐(本院卷第88頁,警卷第20、59至67頁,101他20號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引爆瓦斯之處所為「被告以外之人」住居,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況該棟建築物屬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薩爾斯保」社區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範圍,亦有證人吳宗陵、許明財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相片、相關位置圖等附卷為憑(警卷第72、75至78頁、101他20號卷第34、35頁),就公共安全而言,該建築物與比鄰之其他建築物間具有不可分性,在其中一建築物引爆瓦斯將致該等不可分之建築物均有炸燬之結果可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而該等建築物均屬供人使用之住宅,則縱被告引爆瓦斯時,僅有自身在引爆瓦斯之現場,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堪認被告炸燬之標的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三)另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氣爆)原因及起火原因(氣爆發火源),案經金門縣消防局調查結果:檢視1樓廚房瓦斯管線有被剪斷之跡象,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爆炸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警卷第
39、40頁)。本院復參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75至99頁),被告引爆瓦斯之結果,造成該住宅之後門受損、玻璃破裂、大門倒塌、窗戶受損、2樓及3樓未受波及、2樓及3樓房間、1樓北側臥室及西側公共空間、1樓南側客廳物品倒塌,未受有受燒及燻黑跡象,客廳與廚房之裝潢隔間板受氣爆影響毀損破洞、1樓南側廚房物品倒塌凌亂、日光燈移位、浴室塑鋼門龜裂,1樓東側臥室內東北側衣架衣物化妝台等受燒碳化嚴重、牆壁燻黑受熱龜裂等,依上述受損狀況顯非以放火方式延燒所致,則本件被告引爆瓦斯,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即應依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再該罪直接被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炸燬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炸燬行為,若同時炸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炸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則被告引爆瓦斯方式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一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參照刑法第176條之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炸燬」,係指爆炸結果導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即該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爆炸足以變更住宅之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爆炸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僅成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瓦斯管線剪斷後,開啟瓦斯桶之氣閥,再以其持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而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惟依卷附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75至99頁),被告引爆瓦斯之結果,造成該建築物之後門受損、玻璃破裂、大門倒塌、窗戶受損、2樓及3樓未受波及、2樓及3樓房間、1樓北側臥室及西側公共空間、1樓南側客廳物品倒塌,未受有受燒及燻黑跡象,客廳與廚房之裝潢隔間板受氣爆影響毀損破洞、1樓南側廚房物品倒塌凌亂、日光燈移位、浴室塑鋼門龜裂,1樓東側臥室內東北側衣架衣物化妝台等受燒碳化嚴重、牆壁燻黑受熱龜裂等情,因被告引爆瓦斯後,該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引爆或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故該建築物構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復查鄰近建築物有因此喪失效能之情,則參照上開說明,難謂已達炸燬既遂,自當應屬於炸燬未遂之程度。故被告已著手於炸燬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炸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至上開被害人陳美蘭之住宅後,在未見到被害人陳美蘭或有其他人在場之際,仍自行點火引爆瓦斯,造成其自身有體表面積百分之25之燒傷;又證人許明財聽聞爆炸聲至現場發現被告仍繼續點燃打火機欲為第2次引爆瓦斯;再被告於金門縣消防局趕赴現場救災時表示不想活了等語而不願被救,有證人許明財偵訊時證述及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傷單等可茲參照(警卷第2、3、7、35、69頁,101他20號卷第34、38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意萌生輕生之念而引爆瓦斯,行為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此一犯行究與其他惡意炸燬他人住宅後隨即逃離現場之犯行迥然不同,應受非難之程度實不應等同視之,復被告於99年間起迄本件犯行期間,亦因憂鬱病症長期(平均每月1次)至署立金門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有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5頁),而認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炸燬未遂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陳美蘭提出分手要求而心生不悅,竟萌生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引爆瓦斯氣體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對被害人陳美蘭之生命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復以被告因萌輕生之念而為如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本身亦受有燒傷之情,復斟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手段、如前案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狀況(二名子女分別為13歲、7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病症接受治療中(為本件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狀況),事後亦與被害人陳美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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