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丙○○代理人甲○○右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九二)取字第一0四三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辦理鈞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三八0號提存事件時,以受取人乙○○住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及以異議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鈞院提存所乃通知異議人查報受取人住所是否確實不明,異議人未能詳加追查,仍陳報受取人之住所不明,提存所即依異議人陳報函諭登報公示送達受取人之提存書,而准予辦理提存。查受取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記載設籍桃園縣,依法本件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故異議人前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即屬錯誤,且瑕疵不因公示送達而補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期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四條第一、二及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例如提存人所主張之受取權人為某甲,而依其所提出之關係文件上載之債權人為某乙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前因與提存物受取人乙○○共有土地之處分事宜,就提存物受取人因土地處分應得之對價,而為清償提存,嗣異議人因不明提存物受取人住所,而於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三八0號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住所欄內之填載為「住所不明」,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內之記載則為「受取人住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等項,並提出共有土地標示及價金分配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載於臺灣時報之公告等為據。迄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異議人以提存管轄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而本院提存所以查無提存管轄錯誤之情事,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提存所以(九二)取字第一0四三號函駁回其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存字第00三八0號、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一0四三號提存卷等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惟參以前開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00三八0號提存卷內之記載,可知異議人於提存時,即已知悉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不明之事實,進而聲請公示送達,當時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即屬本院轄區,而提存物受取人乙○○之住所,經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陳報及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因均無法查得乙○○在本國之設籍資料即無法確定其在本國之最後住所,遂依據前開提存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准予提存,並對提存物受取人為提存通知之公示送達,核其提存並無管轄錯誤可言。再觀之異議人於提存時所提出之前述共有土地標示及價金分配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報公告等文件,亦明確顯示異議人提存當時,就提存物之受領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等項,均有明確之認知,即其提存並非出於對提存當事人或標的物之錯誤認識,並無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尚難謂聲請人提存時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有不一致之情形,是異議人爰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領回提存物,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並無提存管轄錯誤或錯誤提存之事實存在,異議人任以該等理由請求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依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慧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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