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804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⒈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晚間6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凌晨某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09之2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晚間7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凌晨某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109之2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查獲情形:
⒈98年5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
○○路電力公司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
東興109之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30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其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7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030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0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5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