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九號假扣押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A部份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鐵皮鋼骨造房屋、面積八三四.四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原乃原告岳母即訴外人 邱枝 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訴外人 邱枝趁 在前述土地建農舍辦理保存登記後,原告見後面尚有空地,且原告經營紙器行需要倉庫,乃商請岳母之同意在附圖A部份搭建鐵皮鋼骨造房屋以作倉庫(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即於八十二年初委請訴外人 陸選清 興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一開始即為原告,故系爭房屋雖未保存登記,然其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建築之原告。
(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九號),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0號),而債務人為訴外人邱枝趁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邱新安邱江波邱三桂邱佳村邱華宗 等,並非原告,為此原告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並聲請本院前往實地鑑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邱枝趁提○○○鄉○○段○○○○○號及一一三六建號之建物,供借款人奕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當時簽立同意書乙紙,同意書內容第四點: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供押不動產時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份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銀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並有訴外人邱新安為連帶保證人親簽見證之。而原告甲○○為邱新安之妹婿,當知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已一併供押。
(二)原告主張其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該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間由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陸選清建造,尚有待查證?因系爭房屋面積為八三四.四平方公尺(約為二五二坪),建物為鐵皮鋼骨造的結構,以每平方公尺六千六百五十五元鑑估,造價高達五百五十萬元以上,此工程金額,原告既為起造的出資人,應出示八十二年付款及設計施工圖,發票等證物以證明。
(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為:惟查債務人(邱新安、邱江波、邱三桂、邱佳村、邱華宗)於八十七年七月將上列查封不動產出借給聲明人(甲○○)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云云,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復具狀聲明系爭房屋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述邱新安等五兄弟借用的,現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委由證人陸選清建造的,其供詞前後矛盾,應非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
(四)再原告所附之房屋稅單其起課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誠如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是於八十二年建造的,那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納稅義務人是誰?建請鈞院函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用以釐清當時八十三年度(借款時)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是誰?另訴外人邱枝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新安、邱江波、邱三桂、邱佳村、邱華宗等五兄弟,不動產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而原告系爭房屋課稅起課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是否意味著,邱新安等五兄弟辦○○○鄉○○段○○○○○號土地及一一三六號建物,分割繼承時才由其妹婿辦理稅籍證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聲明異議狀、邱新安抵押借款同意書各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系爭房屋並函請台南縣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鑑測及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查系爭房屋八十七年七月起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甲○○之依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其岳母邱枝趁所有並建有保存登記之農舍。原告經營紙器行需要倉庫,見前揭土地所建農舍後面尚有空地,商請岳母邱枝趁同意在附圖A部份搭建鐵皮鋼骨造房屋以作倉庫,乃於八十二年初出資委請訴外人陸選清搭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可證原告為所有權人。惟被告因與訴外人邱新安、邱江波、邱三桂、邱佳村、邱華宗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九號假扣押;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引用前之假扣押程序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0號為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枝趁提○○○鄉○○段○○○○○號及一一三六號建物,供借款人奕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簽立同意書乙紙,同意書內容第四點: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供押不動產時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份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銀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並有訴外人邱新安為連帶保證人親簽見證之。原告主張其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八十二年付款及設計施工圖,發票等證物以證明。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為:惟查債務人(邱新安、邱江波、邱三桂、邱佳村、邱華宗)於八十七年七月將上列查封不動產出借給聲明人(甲○○)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云云,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復具狀聲明系爭房屋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述邱新安等五兄弟借用的,現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委由證人陸選清建造的,其供詞前後矛盾,應非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本院前開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復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舉証証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為未保存登記,由其出資委由訴外人陸選清建造,為原始起造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然本院二次合法傳喚陸選清均未到庭證明原告前述主張(後原告捨棄該證人)之真正,尚難認原告係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其為納稅義務人,亦可證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然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再本院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查系爭房屋八十七年七月起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甲○○之依據,經該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縣稅佳分一一字第0九00二二0四七號復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甲○○自行申報房屋設籍,本分處遂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課等語。是亦不能因原告自行申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進而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二)又訴外人邱枝趁提○○○鄉○○段○○○○○號土地及一一三六號建物,供借款人奕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由訴外人邱新安為連帶保證人簽簽立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第三點空地切結約定:對供押土地,在貴行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如經貴行同意,本人切結該建物於興建完成後,願提供為貴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建造期間,絕不任意變更起造人,倘有違約,則論巷貴行要求拆除所建於抵押土地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建築物或要求損害賠償、或要求清償債務,均願遵照履行;同意書第四點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押約定:供押不動產時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份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銀行抵押,遇貴銀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銀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 邱新安書 立同意書一紙可憑,且原告所不爭執。則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一一三六號建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借款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在該土地有何建物之敘述,亦難認原告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供抵押時,其上有原告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
(三)再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系爭房屋及建號一一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三之九號房屋結果:兩屋內部相通,系爭房屋外觀以矮牆上加蓋鋼造鐵皮屋,以輕鋼架裝璜,使用同一電源。兩屋分為工廠區及辦公處所,工廠區內的地板均為同一材質,辦公處所使用材質與工廠區不同,現工廠區由原告作為眼鏡加工及堆放紙器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再函請台南縣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鑑○○○鄉○○段○○○○○號土地現使用鑑測結果:編號A1部分為RC造門廊,使用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為RC造廠房,使用面積為一一六平方公尺(以上二者為勘驗筆錄所載之辦公處所),編號C部分為鋼造廠房,使用面積九四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為鐵架雨遮,使用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另編號B部分為原一一三六號建號之部分建物,原使用部分現已撤除,故使用面積不詳(以上三者為勘驗筆錄所載之工廠區),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所測量字第一八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一份可考。則就勘驗前開辦公處所與工廠區相通,使用同一電源,則兩建物應屬同一人所有,方符常情;再工廠區(含部分原一一三六號建物及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使用同材質裝璜,亦應屬同一人一體建造完成方是。參以訴外人邱枝趁提○○○鄉○○段○○○○○號土地及一一三六號建物擔保借款時,該一一三六號建物即已存在並存有空地,則系爭房屋可認係所有權人邱枝趁拆除一一三六號部分建物為之擴建,以增加辦公處所與工廠區連貫使用。況系爭房屋外觀以矮牆上加蓋鋼造鐵皮屋,以輕鋼架裝璜,建造所費不貲,建造時之坪數必為造價計算之依據,然系爭房屋(不含一一三六號建物拆除部分)建造坪數為一一八0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九四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使用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八0平方公尺),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自行申報系爭房屋設籍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坪數僅八三四點四坪方公尺,實物與申報坪數相差達三四五點六坪方公尺之距,果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建物面積必因興建時之估價而清晰,當無此誤差之理,亦可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原始起造而為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九號假扣押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A部份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鐵皮鋼骨造房屋、面積八三四.四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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