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部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八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據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依該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乃依該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依起訴狀所載)
⒈被告以依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為第一症度至
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而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稱為勞工保險職業病。那麼,有非常多曾經從事粉塵作業的老人家到醫院檢查,被認定為第二症度甚至第三症度、第四症度,X光有顯著陰影存在,為什麼無法獲得被告之理賠?而被告在之前不是以特別解釋準則的區分基準第二症度以上,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稱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豈有被認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又不為被告所認同理賠之道理。
⒉再則根據被告欺騙大眾的說詞,現行塵肺症之理賠乃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示,目前皆以肺功能指數做為審核依據的標準,因而被保險人雖有X光陰影,但按肺功能基本係數審定,是未能達到標準,故不予給付。但被告這樣的一個做為與⒈所提及即第二症度以上被審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的說法,完全是背道而馳,說是一種,做又是一種的行為這樣對嗎?⒊原告絕對相信,按照芍保法令及勞保殘廢標準表中,對於審核塵肺症之定義已
解釋得非常的清楚:在胸腹部臟器對於「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又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是故在此已將塵肺症說明及解釋的非常清楚,而且在被告尚未依行政院台八十八年四月函前,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前所申請的,全部皆以胸腹部臟器障害審定原則來審理塵肺症案件,意即在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示前及後全部都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改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依據的標準,這樣是大大的違反雙重理賠標準。
⒋再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
九號涵示,也應予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後方可正式實施,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後,就以肺功能為審核塵肺症的依據,被告這樣做是不對的。
⒌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
函示,乃是勞工委員會的一祇行政命令,怎麼可以封殺立法院通過勞保訂定的法律規定!而根據被告的說法:是被告有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內容指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末規定之事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但顯然被告濫引用法規,⒊已提及有關塵肺症審核標準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等級,而且在八十八年三月前所有被保險人均應用此標準的情況下,怎可擅意以行政命令更改法律,身為民意的執法機關,難道知法犯法?⒍相信在諸審核人民權利的委員中,也有專職的胸腔科專業醫師,而原告經遍訪
各大醫院的胸腔專科醫生,也都均對被告這樣子的一個審核,皆說這完全是背道而馳的一種做法。因為塵肺症之檢查,係先對被保險人胸部X光照射後,檢查被保險人肺部有無陰影存在,而後才對肺功能如以測試;根據醫生的說法:是X光有無塵肺症的陰影存在是最正確的,因為X光片不可能作弊,而肺功能測試有可能作弊,被保險人肺功能吹氣時吹大、吹小或甚至生病、轉則感冒、咳嗽、喉嚨痛均也會影響肺功能指數。
⒎被告實施訂定的勞工保險條例,法律開宗明義即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而制定該條例。美意雖好,但經有心人玩弄後,卻成為蹧蹋全國百姓的一種手段,被告美其名為台八八勞保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的行政命令是做為審核被保險人的依據,殊不知被告如此做法,卻是大大提高被保險人申請之門檻,可謂之因故意而故意,玩弄百姓、玩弄法律,讓全國勞工因而至各大醫院檢查二度、三度甚至四度的重症者,不得其門而入,招致坊間對政府怨聲載道。
⒏諸後勞保局以各式百樣的公文、形形色色,都在阻撓被保險人應有的權益如下:
⑴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一四七號函:「...又
依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告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被保險人雖罹有二症度、三症度甚至四症度的X光塵肺症陰影存在,但結果肺功能正常(未達被告所規定的係數),而不予給付。奇怪的是,為二症度以上,被告也說是勞工保險職業病,被告何以後函否定此函呢?⑵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保給字第六○四一四四六號函:「...塵肺症
肺功能損失程度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所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根據被告職業病審定標準,區分為四度,即第一度至第四度,且第二症度以上,即可被審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這種說法是牛頭不對馬嘴。
⑶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二○二六號函:「...胸部X
光無明顯塵肺症陰影,且肺功能正常,所患未合給付標準,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若被保險人胸部無X光陰影,且肺功能正常,如此所患未達塵肺症被告所規定的標準,原告則無話可說,但,被保險人有明顯的X光塵肺症陰影症度時,卻又另外一種欺騙的方法:駁回勞工權益的申請。被告謂:肺功能損失程度未標準,如此反反覆覆、顛顛倒倒,叫勞工百姓何去何從?⑷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三八五七號函:「...又
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期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這回又倒回來告訴別人要第二症度以上,才叫塵肺症,被告由此研判根本是胡搞亂搞。
以上存在著許許多多的疑點,不禁叫人詢問我們的政府機關到底怎麼了?⒐原告為此也電詢被告、勞工委員會陳先生及張科長...等,而他們也都個個
回答不出個所以然來,而竟然說當初塵肺症應該用慰問金的方式,看是要統一發放十萬或是十五萬還是二十萬的方式,用統一方式給付,這才不會造成現在的問題與困擾。由此更可見被告在這裡已大動手腳,請詳查。
⒑原告認為被告大肆玩弄法令,棄人民權益而不顧,已顯然為違背勞工保險立法
之美意,而且有失職之嫌。當初在塵肺症於開放申請之際,很多醫院在殘廢診斷二十四欄中,醫生未標註病人殘廢有無實際工作能力的狀況,而被告一一都將診斷書退還,要求填上「勞動能力損失狀況」,很明顯的這也是殘廢表的審核依據,而到現在呢?被告處理審核的作業中完全走了樣,不管現在醫生寫無法工作或是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全部都一概否認。
⒒原告認為理賠不應有雙重標準,依據胸腹部障害等級之規定,足可顯見殘廢給
付標準表中之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項胸部X光陰影極度障害肺功能,又極度異常而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當合理請求一等二等二等殘,而胸部存有陰影且肺功能也同時異常,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自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才是;又X光屬二度、三度、四度症者,雖屬肺功能正常,但X光有症度陰影存在,自屬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註:「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可以證明者,當屬五十二項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的辛苦與辛酸,究竟誰來了解?政府開放申請塵肺症的美意與德政,就這
樣使勞工權益頓時化為烏有,勞工情何以堪。我們不禁要問,到底誰來幫助我們主持正義,這個社會還有情、理、法嗎?而倘使我們獲得不到應有的正義,我們可否請求法官下鄉,舉辦一場正義與公道的聽證會,或是我們鄉下人可組自立救濟,請新聞媒體也來聽聽我們勞工的心聲呢?⒔另原告再舉證幾個實例:
⑴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保監審字第六七三六號審定書:
「...為塵肺症第三症度,肺功能測試...正常,不符合前揭請領標準,勞工保險局按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核付已屬從優給付。...」⑵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保監審字第二四二九號審定書:
「...為塵肺症第二症度,肺功能測試結果未符合前揭殘廢給付審定標準。綜上,本案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已從寬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發給付...」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保監審字第二九九九號審定書:
「...為第二症度塵肺症,惟其肺功能正常,應不符前揭請領標準,從而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按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核付,已屬從優給付...」被告對所謂勞工保險職業病的解釋,即二症以上的說法已非常清楚,故前開案例中被告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都很仔細說明:案例中的三人均因罹患塵肺症二症度以上,但其肺功能都還未達標準的情況下,換言之,肺功能都還在被告指稱的正常下,從優給付一五○天殘廢給付標準表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原告認為被告在這一個處理是非常有道理的,因為被保險人罹患塵肺症從X光片均可在專業醫生的判別下,顯而易見罹患第二症度以上之塵肺症,也同被告所稱二症度以上即為職業病的說法,是故完全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如原告在肺功能指數在被告所規定(即被告指稱肺功能異常)標準下,同時X光又呈現罹患塵肺症二症度以上,這樣的雙重達到被告的界限,何以和肺功能指數正常領一五○天的人,同樣領殘廢給付標準表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呢?如上所言,被告胡亂非為,百姓何等無辜,又被告大動手腳,百姓權益蕩然無存。
⒕被告要求勞工委會訂的肺功能損失標準,已經是大大的提高被保險人申請給付
的門檻,對勞工委員會的一紙行政命令,就封殺勞工保訂定的法律規範,百姓何其無辜。而且且變來變去,管你是正常的或異常的均領付已一五○天,這還有法可言嗎?是故被告的一個玩弄戲法,全國勞工礦業辛苦老人家,曾經拼死拼活,為國家、為個人家庭所付出流血流汗的老礦工們,現在都已七八十歲的老人家了,政府德政口口聲聲的關心的口號下,個個都領到最少的基本工資。被告如此對待風燭殘年的老礦工,還算是人嗎?還有心嗎?被告對於那些可以領,而又做了無數的手法,欺騙勞工的權益,只能想盡各種方法,最好不讓你領,要領也只有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的機會,心態可議。無辜的礦工,政府德政再一次的美意,均非可喜可賀,而是縱容被告再次踐踏風燭晚年老礦工的尊嚴!⒖原告只是鄉下的老人家,論文筆、論口才、都沒有,更不用講是法令的這種東
西,雖然一無所有,但法律絕對是公平的。因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然而政府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對曾經從事礦工的勞工們開放塵肺症申請以來,本以勞保法令及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的內容加以審核,並評定等級;然在勞工保險殘廢表中,塵肺症歸屬胸腹部臟器系列即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及五十二項。因此,起初礦工老人家在申請時,被告還不時要求並甚至退回文件,請這些人於殘廢診斷書欄開立時,必須請醫生加註工作能力狀況,以符合殘廢標準並核定等級,起初被告即以過去以核定的準則來審核評定等級。後來,因為申請人數的激增,根據被告之科長的說法,係原來申請塵肺症礦工的名額約三千人至五千人,沒想到最後增至超過已近五萬人已核準通過,這也是被告始料未及的。自此,被告開始已有欺騙勞工百姓的行為,以下自可端倪:
⑴原告相信法律之前人人絕對平等,但被告玩弄法令,促使人人在法律之前完全不平等,理賠給付的準則有先因。
⑵殘表內容胸腹部系列(修改後)。
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
○七號函,依其塵肺症檢查結果區分為四個症度,即第一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稱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在這裡有幾千人因被告假藉勞工委員會行政命令擅自修改,第一次否定法令,造成幾千人因此而不得入門申請,遭至被告駁回。
⑷被告自此還是不放過這些老百姓應有該有的權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
約一年後,又仗恃勞工委員會行政命令,再次欺騙社會大眾,又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檢送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及百分之四十一至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五十一至百分之五十九、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九核定等級且必需達三症度以上者。
也因此在這裡。又有數萬人的權益遭受莫大的損害。
⑸原告不禁想問被告,這樣半年、一年就出來一道行政命令,來否定勞保法令
的規範標準是不是有違法令?⑹同時在這一次申請的過程中,主要是針對離職退保後,且過去從事礦工有參
加勞保的人,然而這些人年紀都已經大了,其中有不少現在都具備農保資格,因為申請塵肺症,農保資格被告逕予將老人家的農保資格取消!這樣對嗎?被當不是常說勞保是勞保,農保是農保,而怎麼現在又混為一談了?勞工百姓的權益又損失多少?⑺當然也有很多過去曾經在勞保、農保的時代,曾經過去向被告申請過殘廢的
人,而現在申請塵怖症,被告又要扣除原先已申請的部份,這又是一次再一次的欺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同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
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⒉本件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送宏恩綜合
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經函請複檢,原告復補送國泰出具之複檢證明。據該複檢證明載,肺功能檢查結果:FVC:一○六、五%、FEV1:九○、七%、FEV1/FVC:六十九、七%。據被告專業醫師審查認,原告所患塵肺症為第二症度,被告乃按第十二等級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依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
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豈有被認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又不為被告所認同理賠之理及X光有無塵肺症陰影存在是最正確的等語,惟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者,仍需經治療終止,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始得依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依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須依各種檢查方式審定之,依X光片顯示之陰影類型所區分之症度,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至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首揭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及其符合之項目、給付之等級自有差異,並非如原告主張依X光片顯示罹患第二症度以上塵肺症者均可請領殘廢給付。
⒋又原告訴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之前係以胸腹部臟器障害審
定原則來審理塵肺症案件,之後則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依據的標準,這樣是大大的違反雙重理賠標準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乃是勞委會的一紙行政命令,有關塵肺症審核標準既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等級,怎可擅意以行政命令更改法律云云,按原告所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僅就前揭附件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所補充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一段文字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合先敘明。又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係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依各項目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所受影響及其需他人扶助之情形訂出各項目對應之肺功能指數,俾被告於審查時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參照,被告於審查時仍應依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作綜合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據上說明,足徵該標準表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並未有抵觸,亦未取代該表之適用,該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僅係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補充規定,又本件被告核定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乃在「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訂定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後,是原處分引用該表並無不當,前述原告就該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
⒌至原告質疑被告審核作業否認其所送殘廢診斷書中醫生之記載一節,按被告於
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倘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不能有不同之意見,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嗣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依給付標準表,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同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
三、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送宏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函請被告複檢,復補送國泰出具之複檢證明。據該複檢證明載,肺功能檢查結果:
FVC:一○六、五%、FEV1:九○、七%、FEV1/FVC:六十九、七%。被告委請專業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所患塵肺症為第二症度,乃按第十二等級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等情,有上開診斷書、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即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以及其所檢附之X光有無塵肺症陰影存在是最正確的云云;惟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者,仍需經治療終止,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始得依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依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須依各種檢查方式審定之,依X光片顯示之陰影類型所區分之症度,僅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至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本於首揭綜合審定原則,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
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及其符合之項目、給付之等級自有差異,原告本項主張依X光片顯示罹患第二症度以上塵肺症者均可請領殘廢給付一節,顯屬誤解。
五、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之前係以胸腹部臟器障害審定原則來審理塵肺症案件,之後則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依據的標準,有雙重理賠標準之不法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乃是勞委會的一紙行政命令,有關塵肺症審核標準既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等級,不可以行政命令更改法律云云;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僅係將前揭附件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所補充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一段文字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並非新規定。又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係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依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所受影響及其需他人扶助之情形訂出各項目對應之肺功能指數,俾被告於審查時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參照,被告於審查時仍應依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作綜合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足證該審定標準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並未有抵觸,亦未取代該表之適用,而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僅係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補充規定,本件被告核定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乃在「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訂定日期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後,是原處分引用該標準審核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審核作業時,否認其所檢附殘廢診斷書中醫生之記載云云;按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苟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診斷書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七、綜合上述,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據宏恩醫院及國泰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綜合衡量,委請專業醫師審查,核定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依該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並無不合,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核定有何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另為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黃秋鴻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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