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
原告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套標籤機之輸送裝置」向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對外公告。
B、原告則於公告期間內以上開專利審查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C、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O五O二五字第八九八九OO一三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拒絕了原告所請、對參加人之前開新型作成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之請求。
D、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八九)號訴字第00000000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0八八五三0號訴願決定
二、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A、原告聲明:(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
訴之聲明之記載,乃依其起訴狀之內容為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C、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
三、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以下陳述之記載,乃依其起訴狀之內容為之)
1、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
a、經查,引證一係在下方輸送帶上設有座體,座體內設活動桿,其上設模具,利用滾輪在凸板上移動;而在上方輸送帶則設套環及軸桿等,利用滾輪在軌道內移動;切割成片狀之膜由軸捲繞成圓筒狀,套覆於容器瓶子之頸部,再利用熱收縮以包覆瓶子貼緊。是以,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構件連結關係以及空間形態均不相同。
b、而引證二係在上輸送帶之活動桿受斜板之壓迫將膜由爪形模具套覆於下輸送帶上之容器上端部,再利用熱收縮以包覆於容器上,其整體結構、構件連結關係以及空間形態亦與系爭案不同。
c、又引證三上所載CAPSLEEVEAPPRICATORSCHEIDEGGER裝著機之產品,於機台前端所標示之凸板,係單一構件,尚難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作比較。
d、故系爭案由一個馬達經由齒輪組帶動上、下輸送帶同步移動,利用凸板及機體的作用使膜轉套於上下直徑相同之物品上(不同於之引證一及三均需利用熱收縮以包覆於容器),其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均與引證一、二、三不同,且非輕易由引證資料組裝而成,復有套裝確實、包裝快速之功效,應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2、今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主要係藉由凸板7及板體8的周緣呈一適當之幾何形狀的曲度及斜度,當標籤收縮膜11及物體9分別須沿著其由度移動至最接近時而得以套持完成包裝,其技術手段係明顯已見於引證一,該引證一係相同利用二凸板66、51之周緣呈幾何形狀之曲度及斜度,當標籤收縮膜6與被包裝物分別沿著由度移動至最接近時而得以套持包裝,其技術手段完全與系爭案相同,皆利用二凸板之曲度而達成預期功效,又系爭案之功效係在於利用凸板曲度使活動模組帶動收縮膜得以連續套入於各種物品,二者之達成功效及運用手段完全相同。
3、系爭案於輸送帶3上設有活動模組5,該活動模組5則由模具51,承套52、彈簧53、座體54、活動桿55及滾輪56所組成,今引證一係於該輸送帶141(相同於系爭案之輸送帶3,括弧內表示系爭案之相對零件編號)設有數座體63
(54),該座體63(54)內設有活動桿62(55),活動桿62(55)上方設有模具29(51),該模具29(51)上保可承載被包裝物,又活動桿62(55)下方設有滾輪64(56),藉由輸送帶141(3)傳動,當滾輪64(56)行走至凸板66(7)之曲度67(71、72)時,則可抵頂活動桿62(55)上昇,使被包裝物與上方另一組伸縮模組46(6)更加靠近,而能準確套持標籤,由此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空間型態與引證一如出一轍。
4、又引證二係於輸送帶16上同樣設有數座體14,座體14上設有承套54、模具62、彈簧64、活動桿32等相同構件,當平板66轉動至斜板34時,活動桿32壓迫彈簧64,由模具62推抵標籤26落於被包裝物24上,由此可看出,其運用技術原理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皆係利用斜板之曲度,而達到使收縮膜落下而套至被包裝物上,由此可看出,其動作原理、功效、甚至構件皆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因此系爭案之特徵,係已見於引證一、三,僅為引證一、二簡單拼湊而成,並未見有功效上之增進。
5、引證三之型錄封面(如附件五所示),即已明白揭露出環狀之迴轉帶4,而迴轉帶4之周圍上設有若干之固定座61,該固定座61上設有伸縮模組6,並供收縮膜11龍套置於伸縮模組6之模頭64上,而且迴轉帶4下方設有凸板7,當迴轉帶4旋轉時,各個伸縮模組6可隨之旋轉,使伸縮模組6之活動模座62到達凸板7時,隨著凸板7不同的斜度,可使活動模座62推移,使套於模頭64上之收縮膜11可轉套置於物品上,該引證三雖無任何構造說明,但由於該張正在動作中之相片則已顯示出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即藉由凸板7不同斜度之作用,而使活動模座62將收縮膜11落至包裝物上,當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不具新穎性。
6、系爭案之功效係在於使收縮膜二可轉套於上下直徑相同之瓶子上,而該收縮膜必須另行加熱而產生收縮作用,方才可使收縮膜緊緊套持於瓶子上,而不致於脫落,故收縮膜之名稱由來即為需經加熱產生收縮而得,而一般加熱之機構通常為烘爐之裝置,而烘爐一般首設於輸送帶末端,可由系爭案之輸送帶3末端末完全繪出得知,因烘爐為習知結構,故系爭案並未揭露,故訴願決定認為引證一、二需利用熱收縮以包覆於容器,而系爭案卻不需熱收縮云云,此乃訴願機關不了解套標籤機之結構動作所致,因而作出錯誤之判決,係明顯有所違誤,當予以撤銷。
7、綜合上述,系爭案利用凸板之技術原理係已見於引證一、三,而其各個構件之特徵及空間型態也相同見於引證一、二,其差異處係為等效結構之置換,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純為引證一、二、二一之簡單拼湊而成,根本不符專利申請要件。
B、原告針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補充理由如下:
1、查系爭專利(如附件二所示)之專利範圍係利用齒輪組帶著輸送帶3跟著旋轉,而該輸送帶之適當位置上設有若干之活動模組5,並於輸送帶的下方適當位置上樞設有凸板7,以供活動模組能隨著凸板的斜度而上下移動,如此,不但可連續自動地將收縮膜套入上下直徑相同之物品外,亦能使熱收縮膜套標籤機能適用於各種商品的連續自動包裝。查系引證一(如附件二所示)之構造技術亦相同利用二凸板66之周緣呈幾何形狀之曲度及斜度,當標籤收縮膜與被包裝物分別沿著曲度移動至最接近時而得以套持包裝。引證三(如附件二所示),雖無任何構造說明,但由於該張正在動作中之相片則已顯示出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即藉由凸板7不同斜度之作用,而使活動模座62將收縮膜11落至包裝物上。綜合上述,系爭案利用凸板技術、原理係已見於引證一、三,又系爭案之功效係在於利用凸板曲度使活動模組帶動收縮膜得以連續套入於各種物品,三者之達成功效實難分一二,故被告辯稱兩案結構空間型態不同,而忽略技術理念之同等,實屬違誤。
2、查系爭案其活動模組構件為:凸板7、模具51、承套52、彈簧53、座體54、活動桿55、滾輪56,查引證一之構件亦具有:凸板66、模具29、座體63、活動桿62、滾輪64,查引證二(如附件二所示)之構件為:斜板34、模具62、承套54、彈簧64、座體14、活動桿32、滾輪66,其三者之各個構件之特徵如出一轍,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組成構件皆已公開於引證一、二案。
3、系爭案之功效係在於使收縮膜11可轉套於上下直徑相同之瓶子上,而該收縮膜必須另行加熱而產生收縮作用,方才可使收縮膜緊緊套持於瓶子上,而不致於脫落,故收縮膜之名稱由來即為需經加熱產生收縮而得,而一般加熱之機構通常為烘爐之裝置,而烘爐一般皆設於輸送帶末端,可由系爭案之輸送帶3末端未完全繪出得知,因烘爐為習知結構,故系爭案並未揭露,故訴願決定認為引證一、二需利用熱收縮以包覆於容器,而系爭案卻不需熱收縮云云,此為訴願機關不了解套標籤機之結構動作所致之錯誤說法,因而作出錯誤之處分,係明顯有所違誤,當予以撤銷。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一主要敘述經濟部維持本局處分之理由。
2、起訴理由二、三主要謂引證一利用二凸版66、51之周緣呈幾何形狀之曲度及斜度,當標籤收縮膜6與被包裝物分別沿著曲度移動至最接近時而得以套持包裝,其技術手段完全與系爭案相同;引證一於輸送帶141設有數座體63,該座體63內設有活動桿62,活動桿62上方設有模具29,模具29上乘載被包裝物,活動桿62下方設有滾輪64,借由輸送帶141傳動,當滾輪64行走至凸版66之曲度67時,則可抵頂活動桿62上昇,使被包裝物與上方另一組伸縮模組46靠近,能套持標籤,引證一之輸送帶141、座體63、活動桿62分別相同於系爭案之輸送帶3、座體54、活動桿55等,由二者之結構特徵及空間型態如出一轍云云。惟查系爭案係利用齒輪組帶動輸送帶旋轉,輸送帶上樞設凸板,以供活動模組能隨凸板斜度或曲度而上下移動,其活動模組係由模具、承套、彈簧、座體、活動桿及滾輪組成,可連續自動地將收縮膜套入上下直徑相同之物品,亦能使熱收縮膜套標籤機能適用於各種商品的連續自動包裝者。而引證一係在下方輸送帶上設有座體(63),座體內設活動桿(62),其上設模具(29),利用滾輪在凸板上移動;在上方輸送帶則設套環(46)及軸桿(41)等利用滾輪在軌道內移動,切割成片狀之膜由捲繞成圓筒狀,套覆於瓶子容器之頸部,再利用熱收縮以包覆瓶子貼緊者,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及空間型態明顯不相同。
3、起訴理由四謂引證二係於輸送帶設有座體14,座體14上設有承套54、模具62、彈簧64、活動桿32等相同構件,當平板66轉動至斜板34時,活動桿32壓迫彈簧64,由模具62推抵標籤26落於被包裝物24上,其運用技術原理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云云。惟查引證二係在上輸送帶之活動桿受斜板之壓迫,將膜由爪形模具套覆於下輸送帶上之容器之上端部,再利用熱收縮以包覆於容器上,其整體結構空間形態明顯與系爭案不同。
4、起訴理由五主要謂引證三藉由凸板7不同斜度之作用,而使活動模座62將收縮膜11落至包裝物上,當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引證三其係於機台前端所標示之凸板,乃係單一構件,無其他相關技術資料說明,無法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作比較。
5、起訴理由六、七主要謂系爭案之功效係在於使收縮膜11可轉套於上下直徑相同之瓶子上,系爭案純為引證一、二、三之簡單拼湊而成,根本不符專利申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案係利用齒輪組帶動輸送帶旋轉,輸送帶上樞設凸板,以供活動模組能隨凸板斜度或曲度而上下移動,其活動模組係由模具、承套、彈簧、座體、活動桿及滾輪組成,可連續自動地將收縮膜套入上下直徑相同之物品;系爭案由一個馬達經由齒輪組帶動上、下輸送帶同步移動,利用凸板及板體的作用使膜轉套於上下直徑相同之物品上,套裝確實,包裝快速,仍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空間形態均與引證一、二明顯不同,亦非由引證一、二及三輕易組裝而成,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C、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現行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實施。
二、而參加人系爭案則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審定給予新型專利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則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案有無不得給予專利權之事由,應適用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參、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有關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具體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按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再參酌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足以明瞭所謂之「新型」乃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
二、又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新型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
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新型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
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
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
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
a、有關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
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
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
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
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
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
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
C、進步性:
1、意義:
a、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必須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
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肆、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參加人之申請案(即系爭案,其技術技術圖示如附圖一)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提出。
二、原告則引用以下三項資料,提出異議,主張上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A、西元一九七八年八月八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其技術技術圖示如附圖二)。
B、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十四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其技術技術圖示如附圖三)。
C、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份印製之型錄影本(下稱引證案三,其圖示如附圖四)。
三、被告將系爭案與上開引證案相比較後,認為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件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二、三固然在基本技術構思上是大同小異的,都是以上下二組齒輪組輸送帶分別帶動「待貼上標籤或封口之容器」與「置有標籤或封口設備之模具」,然後利用二組齒輪輸送帶行進中相對的垂直高低變化,讓容器與模具逐漸接近,接著接觸,而在接觸後,利用一定之技術手段,完成預先設定之工作(例如把標籤貼在容器上或把容器封口等)。
二、從容器與模具之接觸流程而言,四者之技術內容固然均屬相同,但是在容器與模具接觸以後,四者所欲達成之工作及其使用之技術手段則各不相同,甚至在引證案三中根本未經揭示,因此憑上開三個引證案無從判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爰分述如下:
A、系爭案是將標籤預先切好圈在模具上,等到模具運動至輸送帶之下方、套有標籤之模具與容器相接,然後模具之活動座(附圖一編號62)隨板體往下移動,與下方朝上之容器接觸,再由活動座推動,將置於模頭之收縮膜套入容器上。反觀引證案一,乃是在容器與模具接觸前,先將切割成片狀之膜由捲繞成圓筒狀,套覆於容器之頸部,等到容器與模具觸後,再利用熱收縮,將包覆容器外片狀之膜予以固著,二者在固著標籤或膜狀物予容器時,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全然不同,因此系爭案不僅具有新穎性,而且知悉引證案一技術內容者,也無法從中輕易思及系爭案之作用方式,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一亦具有進步性。
B、而引證案二中容器與模具之作用方式為「將膜由爪形模具套覆於下輸送帶上之容器之上端部,再利用熱收縮以包覆於容器上」,與系爭案「以圈於模具之標籤直接置入相應之容器中」之作用方式亦不相同,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應認相對於引證案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C、又引證案三,並未揭示容器與模具之作用方式,無從憑此判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D、至於結合引證案一、二、三以後,更可見出在共通基礎技術思想底下(指「利用二組齒輪輸送帶行進中相對的垂直高低變化,讓容器與模具逐漸接近、接觸,並利用一定之技術手段,完成預定工作」),仍可因為上端技術內容之不同,而各自取得專利權,所以更可認定本件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三、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二之功能及其完成工作所採取之作用方式既然不同,則被告機關以其等整體結構,構件連結關係及空間形態各不相同,認定系爭案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又以引證案三缺乏關鍵技術內容之揭示(主要是指容器與模具接觸後如何作用以及其作用目的),而無法據為判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資料,即無違誤。而原告在訴訟中具狀所一再爭執者,僅在於容器與模具之接近及接觸方式,然而此部分是系爭案與三個引證案之共通基本技術構思,根本不是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關鍵,是其主張於法均非有據,無從推翻上開認定結論。
陸、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申請之系爭新型案,相對於引證案一、二、三,符合給予新型專利權之要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併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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