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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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三八一平方公尺)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見附件一(共六頁)。補充陳述:
1、訴之聲明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更正補充理由狀(主張備位聲明,並追加被告 朱建華 部分),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當庭陳述(備位聲明撤回,而且不在追加被告朱建華),目前只剩先位聲明,就是主張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應該是原告,但是目前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這筆土地之所有權原來是原告二分之一,朱建華二分之一(登記在 王世教 名下),後來朱建華將二分之一出讓給原告,但是登記在王世教名義下的二分之一沒有移轉,反而被登記到被告名下。
3、不當得利就是向不應取得權益人取得回復,是原告先自朱建華部分受讓系爭二分之一權利,之後王世教的二分之一才登記給被告。被告以農業輔導員之身分,向朱建華謊稱可以代為處理提起訴訟,解決土地糾紛為由(八七上易一九四號花蓮高分院判決),才乘機取得二分之一的產權登記。
4、請參見起訴狀原證五(該高分院刑事判決),當時原告跟朱建華之間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所以被告才乘機而入,我們已經把錢還給朱建華,但朱建華否認,所以有爭執,後來查明後,朱建華也沒有爭執了。
5、請參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書狀,我們有詳細說明出資額部分及土地分配比例,相關民事判決(原證三、四)也認定土地所有權應全部歸屬原告。
乙、被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二(共十頁)。補充陳述:
1、就原告備位聲明撤回部分我同意。
2、我沒有擔任任何農業輔導員,朱建華主動透過關係找我,說原告要求他把土地移轉給原告,理由是朱建華單身一個人,萬一過世土地會歸輔導會,朱建華不肯,出售他人又沒有自耕能力證明,但是我有自耕能力,所以朱建華用公告現值賣給我,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朱建華的土地登記在王世教名下,我們有一起去找他,並且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我將尾款送到朱建華家時,隔壁原告就跑出來說,朱建華買土地的錢,原告已經給他了,所以朱建華已經沒有權利了,朱建華說乙○○向朱建華借了三次前,共二萬七千元,都是在乙○○結婚時借的,好像是說與買地無關。
3、關於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朱建華向我借二十萬元,因為他要去大陸,現金給他不安全,所以我匯款給他,另外給他一萬元當路費,告訴他關於土地部分,他可以另外轉賣,我只要本錢回來,多出來還是他的,他說他沒有辦法賣,土地還是賣給我,也沒有辦法還我二十萬元,所以當場給我收據,而且在花蓮的房子也一起給我,庭呈收據及會款傳票等影本附卷(朱建華就是 朱慶榮 )。
4、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不實在。理由
一、就係爭不動產○○○鄉○○段第一六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爭執: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應該是原告,但是目前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這筆土地之所有權原來是原告二分之一,朱建華二分之一(登記在王世教名下),後來朱建華將二分之一出讓給原告,但是登記在王世教名義下的二分之一沒有移轉,反而被登記到被告名下。
是原告先自朱建華部分受讓系爭二分之一權利,之後王世教的二分之一才登記給被告。被告向朱建華謊稱可以代為處理提起訴訟,解決土地糾紛為由,才乘機取得二分之一的產權登記。
所以,係爭不動產是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朱建華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只是登記名義人。
2、被告抗辯:是朱建華主動透過關係找我,說原告要求他把土地移轉給原告,理由是朱建華單身一個人,萬一過世土地會歸輔導會,朱建華不肯,出售他人又沒有自耕能力證明,但是我有自耕能力,所以朱建華用公告現值賣給我,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朱建華的土地登記在王世教名下,我們有一起去找他,並且順利完成移轉登記。
我將尾款送到朱建華家時,隔壁原告就跑出來說,朱建華買土地的錢,原告已經給他了,所以朱建華已經沒有權利了,朱建華說乙○○向朱建華借了三次前,共二萬七千元,都是在乙○○結婚時借的,好像是說與買地無關。
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朱建華向我借二十萬元,因為他要去大陸,現金給他不安全,所以我匯款給他,另外給他一萬元當路費,告訴他關於土地部分,他可以另外轉賣,我只要本錢回來,多出來還是他的,他說他沒有辦法賣,土地還是賣給我,也沒有辦法還我二十萬元,所以當場給我收據,而且在花蓮的房子也一起給我。
所以,被告是經由朱建華而買受係爭不動產,所以為所有權人。
二、係爭土地權利變動如下:
1、本件土地由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查知,六十年六月一日所有權人為原告及王世教各二分之一,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王世教名下之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後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陳良妹 (被告之同居人),陳良妹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承宗 (被告之子)。
2、而原告與陳良妹及李承宗間訴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號案),經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九十年上字第三號),宣示:「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良妹,陳良妹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承宗」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卷附判決書影本供參),所以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回覆至被告名下,應勘認定。
三、雙方對係爭產權原歸屬於朱建華(登記於王世教名下之二分之一)並無爭執。原告認為:是先自朱建華部分受讓系爭二分之一權利,之後被告向朱建華謊稱可以代為解決土地糾紛為由,才乘機取得二分之一的產權登記。
被告則稱:是向朱建華買受該權利,經由王世教協助下,才完成移轉登記。
經查:
1、朱建華為解決土地糾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背信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良妹部分,所涉刑事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認有背信罪行,並經花蓮高分院(八七年上易字第一九四號案)確定無誤。
該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載明:
七十年間,因朱建華與案外人乙○○間就合購土地發生糾紛,朱建華乃將其與乙○○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原來暫時登記為王世教所有之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即為系爭土地),委請甲○○代為處理並向法院提出訴訟,設法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糾紛,並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間,將朱建華上開登記於王世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信託登記為甲○○所有,甲○○亦接受上開委託而為朱建華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訟事務。詎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甲○○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同居人陳良妹(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不法利益,未經朱建華之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李月華 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同不知情之陳良妹,並於同年四月廿六日登記完成,而為違背其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朱建華之財產。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係爭土地之原因「向朱建華稱可以代為處理解決土地糾紛為由,才取得二分之一的產權登記」,為可採信。
2、關於被告有無向朱建華買受係爭土地部分,但同案件事實亦載明: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甲○○在花蓮縣○○鄉○○路○○號李月華代書事務所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朱建華價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現整編後為花蓮縣○○鄉○○○街○○○號),使朱建華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得以回復。(法院並以之而減輕對被告犯罪之量刑)。所以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被告究竟有無向朱建華買受係爭土地,仍容有爭執。
然而,在原告與陳良妹及李承宗間訴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號案),經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九十年上字第三號),已明確認定:「甲○○所辯係爭土地由伊向朱建華購得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憑證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參見該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之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得供本院認定之參酌。
3、有關出資額及土地比例分配問題,原告亦詳為 陳明 :當初係由乙○○(一萬元)、朱建華(二萬元)、王世教(一萬元)、 高德興 (一萬元)及 周忠熙 (二萬五千元)五人合出資七萬五千元(據王世教陳述,當時買賣價金應為七萬元,周忠熙謊稱係七萬五千元,所以周忠熙實際出資係二萬元而非二萬五千元),而就土地,當時約定出資一萬元分得一分,高德興(一萬元)、王世教(一萬元)及周忠熙(二萬五千元)等依其出資將土地分割出賣,三人出賣約四分地(依目前計算約四千餘平方公尺),原土地七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扣除前揭已出賣部分,剩餘三千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而當時係登記在乙○○及王世教名下各二分之一。王世教已將其持分分割出賣,依法已無所有權,剩餘三千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應為乙○○及朱建華所有。
有關原告和朱建華之買賣關係,由朱建華親筆所書之承諾書(附卷供參)亦已明白記載:「……本人尚未退伍,所買土地不能登記自己名下,時間久了,就興趣缺缺,只好讓出,當時由署名登記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好友乙○○交出二萬七千元給我,也就頂下了我的份,本於革命情感與道義,均是口頭及寫信允諾…….後土地漲價了,在我搞不清楚情況下,適有冒充榮家輔導員的甲○○極力挑撥我與乙○○感情,並利用王世教手上的上述土地所有權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將本人之二分之一權利登記給甲○○…….本人出資二萬七千元購買土地分配之應得分確實由乙○○歸還,二萬七千元受讓了我的應得分,其由甲○○保管登記二分之一土地應歸還好友乙○○」,亦可為參。
4、在刑事判決中僅認定被告有交付二十萬元給朱建華,而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而在其他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中,已經就被告有無向朱建華承買係爭土地部分調查而為認定,雖被告有陳述土地持份及合夥出資之疑點,原告亦詳為說明如上,況朱建華亦有文書往來供參,本院審認在原告與陳良妹及李承宗間訴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號案),經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九十年上字第三號),所認定「甲○○所辯係爭土地由伊向朱建華購得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土地預約買賣協議書、憑證書等書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參見該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之二)」之結果,與本件訟爭資料,並無矛盾之處,自得採信,因而被告所辯稱者為無可信。
四、原告為真正之權利歸屬之人,而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也是一種利益,原告雖尚無土地法登記名義人所得主張之物權所有人地位,但自得基於對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人,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朱建華原為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六六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朱建華持分二分之一部份原信託登記於另一訴外人王世教名義,嗣原告又以二萬七千元向朱建華購買該二分之一持分,惟被告甲○○竟則利用朱建華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登記於王世教名義,再信託登記該二分之一持分土地予伊之機會,未得朱建華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同居人陳良妹以逃避追索,陳良妹復再移轉予其子李承宗,此部分已均經判決該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則被告自當附有回覆登記於真正權人之義務。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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