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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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張承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JUNI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飾、背包、皮包、手提袋之零售服務,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為第一○九九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一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登記第一○九九一○號「JUNIE」服務標章(如附圖一),與參加人註冊登記第一一○八九一號「JUNMEN」服務標章(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⑴按凡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二人以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亦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惟上述該二法條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商品購買人對該商標如何反應及瞭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此有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倘使二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中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可言。從而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時,縱然其外觀、讀音、觀念或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認為係商標之近似而無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
⑵查原告系爭審定第一○九九一○號「JUNIE」服務標章,乃為原告所自創設
計,外觀上為一極富變化之圓滑字體,各英文字母上並佐以數量不一之小圓點,造型十分特殊易辨,反觀參加人「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標章「JUN」及「JUNMEN」,其以線條粗大且方正之字體組成,線條簡單不具變化,予人一眼望去之印象,與系爭標章「JUNIE」實為分別顯然。按各種英文字母之組成,本即有眾多寓意相去甚遠之單字,起首皆為相同之二或三字母,惟因其後佐以各不相同之字母,致可互見其差異時,當不應以此認定其外觀上為近似。況且系爭標章匠心獨具之字體設計,整體予人一輕鬆可愛之感覺,與據以異議標章簡單俐落之大方線條,外觀上兩者本即具有相當上之差異,以今日一般國人之英文教育水準,若謂僅因其起首具相同之「JUN」字母,消費者即有誤認之虞,未免失之牽強。再者,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JUN」,本為不具意義之英文字母組合,而「JUNMEN」則有意指「JUN的男人」之意,亦近似於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俊貿」之英文諧音,觀念上與原告之系爭標章「JUNIE」差距甚遠,按「MEN」於服裝類之商標中,本即有暗指男裝之含意,類似具有「MEN」之商標於服飾相關分類中,為數十分之眾多,其誠屬服裝方面之一弱勢商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之著重點乃在於「JUN」三字,而「JUNIE」本為一外國習見之女子名,中文乃譯為「 裘妮 」,其為五英文字母「JUNIE」共同之組成,而不應將其分解觀之,縱其具有相同之起首JUN三字,惟其觀念上實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JUN」或「JUNMEN」差距甚遠;「JUN」或譯為「俊」,「MEN」則為男人之意,據以異議標章十足之男性陽剛氣息,與系爭商標「JUNIE」此女子名所予人之寓目觀感,實大不相同,此亦可從據以異議標章簡單大方而俐落之字體線條設計,和系爭標章俏皮可愛之字體中,輕易看出兩者顯然不同之分野。又按「JUN」念做「dun」,而「JUNMEN」則念做「dunmn」,反之系爭標章「JUNIE」則讀作「duni」,英文上尾音之不同,不但使得兩造商標讀音上清晰可辨其差異,消費者耳聞其讀音之感覺亦必定是大不相同。簡言之,兩造之標章無論就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差距甚遠,應不屬於近似之商標。
⑶復查近似或相同於本案情形之商標,且指定於服裝相關類別之商品,業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者,誠所在多有,茲列舉數例如下:
①註冊第七二○九七六號聯合商標「JUN-EIRE品艾麗」。(同註冊第二五○
一組群)②註冊第七四九七三一號商標「JUN-YA設計圖」(同註冊第二五○一組群)③註冊第七二八八六七號商標「JUNBIN」。(同註冊第二五○一組群)④註冊第七六一七九八號商標「JUN-CHI」。(同註冊第二五○一組群)⑤註冊第七七六六一八號商標「 純德 及圖JUNDAY」。(同註冊第二五○一
組群)⑥註冊第三八五六九二號商標「裘奴及圖JUNO」。(同註冊第二五○一組群
)⑦註冊第三五七八七一號商標「勁可JUNKO」。(同註冊第二五○一組群)⑧註冊第五六七二七一號商標「萬潤wanjun」。(同註冊第二五○一組群
)⑨註冊第四七五七八九號聯合商標「潤友及設計圖形JUN」。(同註冊第二
五○一組群)⑩註冊第九一二八一二號商標「JUNO及圖」。(同註冊第二五○一組群)如上之例十分眾多,不勝枚舉。然如此眾多之商標皆同指定於第二十五類之服飾類等商品,而依特定零售服務和特定商品之關係,若起首字母含「JUN」就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前述等十例理應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方是,惟其皆一一獲准通過,亦未聞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商標之近似與否,絕非單單僅以部分相同之字母,即斷然謂之近似,仍應究其字體等各方面設計意匠,及各文字所具不同之涵義,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否則即應視為不近似。且細查各分類中之註冊商標,其中有部分字母相同,又復指定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而獲智慧財產局核准並存者,同樣十分眾多,茲將其分類列舉數例如下:
①註冊第五一○○三九號「APRILIA」商標(指定於二五○一組群)
註冊第三三五五二四號「 恩蒲斯 ‧仕APRIL‧4」商標(指定於二五○一組群)②註冊第九四三九一九號「CAPRI」商標(指定於二五○一組群)
註冊第九四四○九二號「ANACAPRI」商標(指定於二五○一組群)③註冊第四七五三八七號「俊JUN及圖」聯合商標(指定於○三○一組群)
註冊第四○○五七九號「喬珞JUNO」商標(指定於○三○一組群)註冊第二九七八七五號「JUNK」商標(指定於○三○一組群)④註冊第七八九一四二號「JUN」聯合商標(指定於一八○二組群)
註冊第四一六四九四號「 俊恩 JUNMENS」商標(指定於一八○二組群)註冊第三六四四三七號「裘奴及圖JUNO」聯合商標(指定於一八○二組群)註冊第三六二六六六號「智力士JUNEX」商標(指定於一八○二組群)觀諸上述各例,可清楚地發現,以不同之英文字母組合使用之商標,絕非以其部分之字母相同,就一律視為近似,而應以更客觀之角度,從商標整體之設計意念,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若大眾仍足以識別並分辨其為不同之品牌,則當可合法並存,而能不生是非。尤以前舉第一八○二組群中,「JUN」及「JUNMENS」,兩者同為參加人於第十八類註冊之商標,而「JUNEX」為起首同樣具有「JUN」三字母之商標,皆已無構成近似之虞,而今日原告如此巧思設計之「JUNIE」標章,若謂其與「JUN」或「JUNMEN」構成近似,實不知審查之標準何在。
⑷按「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乃為商標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經查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九一四二號「JUN」聯合商標及註冊第四一六四九四號「俊恩JUNMENS」商標,皆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第十八類,且同為一八○二組群,然註冊第七八九一四二號「JUN」聯合商標,因與參加人原有之註冊第五三○四三一號「俊JUN」商標構成近似,已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但註冊第四一六四九四號「俊恩JUNMENS」商標,其同為參加人所有,卻申請成為一正商標並獲核准,是以智慧財產局及參加人皆不認為「JUN」與「JUNMENS」構成近似,否則註冊第四一六四九四號「俊恩JUNMENS」商標應該同樣已與註冊第五三○四三一號「俊JUN」商標構成近似,而應以聯合商標申請,並以聯合商標核准方是。然今事實既非如此,「JUN」與「JUNMENS」為分別存在之正商標中字樣,其實已為智慧財產局及參加人認同兩者並非近似,因此可知任何一商標之英文字母起首即便同為「JUN」,亦不應以如此判斷其和「JUN」商標就構成近似,故系爭標章「JUNIE」與據爭標章「JUN」及「JUNMEN」,實不應有構成近似之嫌,更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⑸原告所舉註冊第七二○九七六號等十件商標之佐證;註冊第五一○○三九號
與第三三五五二四號商標經核准註冊併存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案例;及所舉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九一四二號「JUN」商標與註冊第四一六四九四號「俊恩JUNMENS」商標並未構成近似部分,被告均以「商標圖樣不同,與本件案情有別」、「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得否另案申請評定之問題」、或「原處分機關核准該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另案問題,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等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舉案例既經智慧財產局註冊公告,一般人民對其所持之一貫之審查標準自會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智慧財產局就上舉案例之核准是否妥適,實非原告所得審究,亦非原告所能預測,原告僅能依商標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並參酌智慧財產局於具體個案中之審查所採取之標準與涵攝之過程加以觀察,如謂原告所舉與本案情況如此類似之諸案例,卻能以寥寥數語全盤推翻其核准註冊處分之妥適性,實令原告不知行政機關之審查標準何在。如此之恣意,等同於原告之權利全繫乎於行政機關之一念之間,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故依照商標審查之一貫性、合理性、公平性,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保護之意旨,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書所陳,實難可採。
㈡被告主張:
⑴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
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於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訴稱,系爭審定第一○九九一○號「JUNIE」服務標章
,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JUN」及「JUNMEN」服務標章,二者外觀上具有相當之差異,且前者之外文「JUNIE」乃外國習見之女子名,而後者之外文「JUN」及「JUNMEN」則不具意義或指「JUN的男人」之意,二者觀念有別,讀音上亦清晰可辨,應非屬近似之標章,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JUNIE」所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一一○八九一號「JUNMEN」服務標章,及其實際使用之「JUN」、「JUNMEN」標章圖樣上略經設計之外文「JUN」或「JUNMEN」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起首字母「JUN」,僅字尾少數字母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者於讀音上亦僅字尾發音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交易唱呼之際,亦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原告指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JUNIE」乃外國習見之女子名乙節,姑不論我國並非英語系國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是否有此認知,已屬有疑;縱認該外文「JUNIE」為外國女子名,亦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習見習知,而得與據以異議標章之外文「JUN」或「
JUNMEN」相區別,是本件兩造標章圖樣上之外文,其外觀相彷彿,讀音亦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飾之零售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已檢送型錄及廣告影本各乙份,主張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復於訴願階段另補送據以異議標章之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及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影本以供審酌,則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是否無前揭各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是以,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依法定程序就訴願階段補送之證據資料一併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訴稱以外文「JU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
於服裝相關商品者所在多有,並舉註冊第七二○九七六號等十件商標佐證乙節,經查所舉諸案例,或與本件兩造服務標章圖樣整體明顯有別,案情各異,或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得否另案申請評定之問題,要難執為本件兩造服務標章非屬近似標章之論據;另所舉註冊第五一○○三九號與第三三五五二四號商標經核准註冊併存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有別,或指定商品類別不同,或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併存是否妥適,得否另案申請評定之問題,亦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又訴稱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九一四二號「JUN」商標與註冊第四一六四九四號「俊恩JUNMENS」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然前者因與參加人原有之註冊第五三0四三一號「俊JUN」商標構成近似,而申請註冊為該商標之聯合商標;惟後者並未同樣申請為聯合商標,卻申請為正商標並獲准註冊,足見「JUN」與「JUNMENS」並未構成近似乙節。按所舉註冊第四一六四九四號「俊恩JUNMENS」商標,與參加人原註冊第五三○四三一號「俊JUN」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究應申請為聯合商標,抑或得以正商標申請註冊?核屬智慧財產局核准該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另案問題,尚非本件服務標章異議案審究之範疇,且其案情亦與本件不盡相同,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均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於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至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JUNI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飾、背包、皮包、手提袋之零售服務,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為第一○九九一○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一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JUNIE」服務標章,乃為原告所自創設計,外觀上為一極富變化之圓滑字體,各英文字母上並佐以數量不一之小圓點,造型十分特殊易辨,反觀參加人據以異議之「JUN」及「JUNMEN」標章,其以線條粗大且方正之字體組成,線條簡單不具變化,外觀予人一眼望去之印象,與系爭標章「JUNIE」實為分別顯然;且前者之外文「JUNIE」乃外國習見之女子名,而後者之外文「JUN」及「JUNMEN」則不具意義或指「JUN的男人」之意,二者觀念有別;況「JUNIE」讀作「duni」,而「JUN」則念做「dun」,「JUNMEN」則念做「dunmn」,讀音上清晰可辨其差異;是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標章比較,無論就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差距甚遠,應不屬於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雖以圓點略為裝飾,惟其係由外文「JUNIE」所構成,仍清晰可見,並無特殊之處,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一一○八九一號「JUNMEN」服務標章,及其實際使用之「JUN」、「JUNMEN」標章圖樣上略經設計之外文「JUN」或「JUNMEN」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起首字母「JUN」,僅字尾少數字母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者於讀音上亦僅字尾發音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交易唱呼之際,亦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原告訴稱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上外文之意義有所不同乙節,姑不論我國並非英語系國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是否有此認知,殊有存疑;且縱如原告所訴,亦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習見習知,而得予以相區別;是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其外觀相彷彿,讀音亦相近,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原告主張其為非近似之商標,並非可採。次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飾之零售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已檢送型錄及廣告影本各乙份,主張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復於訴願階段另補送據以異議標章之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及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影本以供審酌,則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是否無前揭各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故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依法定程序就訴願階段補送之證據資料一併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訴稱以外文「JU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於服裝相關商品者所在多有,且各分類中之註冊商標,其中有部分字母相同,又復指定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而獲智慧財產局核准並存者,同樣十分眾多,實難因起首字母相同或其部分字母相同,即一律視為近似;又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七八九一四二號「JUN」商標與註冊第四一六四九四號「俊恩JUNMENS」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第十八類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然前者因與參加人原有之註冊第五三0四三一號「俊JUN」商標構成近似,而申請註冊為該商標之聯合商標;惟後者並未同樣申請為聯合商標,卻申請為正商標並獲准註冊,足見「JUN」與「JUNMENS」並未構成近似乙節。經查原告所舉諸案例,與本件案情均不盡相同,或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得否另案申請評定之問題,均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標章,非屬近似標章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