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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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五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六巷一一三號,以針筒將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溶液注入手背皮下血管組織之方式,約每週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鎮二三二號前為警緝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以同前之方式及頻率,連續在五號公園草坪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六巷一一三號為警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因而逃匿,復承前概括犯意,以同前之方式及頻率,連續多次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施用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依本院前開撤銷停止戒治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惟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基於承前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施用,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施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施用針筒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被查獲部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查獲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三四二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六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八九煙檢字第S一一0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編號九00三─三三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施用所用殘留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前述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復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所。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乃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亦有該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高所正勒戒字第○三一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強制戒治期滿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一支,為供被告供海洛因施用犯罪之用,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自該日起即涉有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該部分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觀察、勒戒,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係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公訴人所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起之某時起再犯,就此公訴人顯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經檢察官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人已將其餘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案件記載於起訴書及該署移審、併案公函,本院認本件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依法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