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邱惠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本息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萬5,400元,及自民國
99年7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1萬5,4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3萬7,50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上開31萬5,400元部分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國泰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另於91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313終身壽險」附加「新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依約伊如因傷害疾病住院醫療,可向上訴人請求「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1,500元、「新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合計3,000元,及請求「國泰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日800元。伊於99年1月15日至2月11日計28天,99年3月2日至4月1日計31天、99年4月7日至4月30日計24天,因憂鬱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合計83日。伊得依約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31萬5,400元(83×3,800=315,400,原審請求之金額)。又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10、11條規定,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14天,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視為同1次住院辦理,同1次住院治療在31日以上者,自第31日起,以2倍乘以第31日以後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伊於99年4月1日出院後,旋於99年
4月7日再次住院,間隔未超過14日,兩次住院期間視為同
1次住院,自第31日以後之實際住院日數為25日,可再請求
3萬7,500元(25×1,500=37,500,於本院追加之金額)。上訴人雖以伊曾因憂鬱症於82年至83年間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治療,認為非屬於投保後所發生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惟憂鬱症並非不能痊癒,且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評估82年至95年發病期間之生理現象,認為伊功能恢復良好,可同時打理兩家賣場,且2次發病之壓力事件不同,研判係不同原因而發生之病症,伊本次憂鬱症住院治療並非投保時已存在之疾病,上訴人無從拒絕理賠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5,400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因憂鬱症於8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重鬱症,並於83年3月
3日至83年3月16日住院治療,可見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罹患憂鬱症,且被上訴人自92年1月6日起至94年8月25日仍因憂鬱症在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接續於94年9月2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迄本次憂鬱症住院治療,顯見被上訴人長期持續接受憂鬱症治療之事實,而憂鬱症之成因複雜,含蓋生物、心理及社會環境等因素,僅能藉由藥物或心理治療使病情緩解,與病毒或細菌可藉由藥物消滅不同,故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所罹患之憂鬱症,縱經治療而緩解,並不表示引發憂鬱症之成因已被消滅。因此,被上訴人本次憂鬱症,與82年10月15日投保前所罹患之憂鬱症,仍屬同一疾病,伊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拒絕理賠。再者,依「國泰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與「新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要保人得繳付保費,逐年續約,故附約之性質為1年1約,被上訴人於98年續約而成立新附約時已經患有憂鬱症,亦屬帶病投保,伊公司亦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5,400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如預以31萬5,4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⑴原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5,4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駁回。⑶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萬7,50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萬5,400元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上開保險契約,其因憂鬱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合計83日,其如可請求上訴人理賠,依據住院日數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為315,400元【計算式:(3,000元+800元)×83天=315,400元】,另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其於99年4月1日出院後,旋於99年4月7日再次住院,間隔未超過14日,兩次住院期間視為同1次住院,自第31日以後之實際住院日數25日之保險金3萬7,500元(25×1,500=37,500),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治療之憂鬱症是否屬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存在之疾病?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治療之憂鬱症係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存在之疾病,其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曾於82年9月25日至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重鬱症,至83年3月3日止,被上訴人門診追蹤治療兩次,病情未改善,乃於83年3月
3日至83年3月16日接受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病情改善後出院,出院之臨床診斷仍為重鬱症,83年3月24日至83年4月14日期間,被上訴人於門診追蹤治療4次,爾後即未再追蹤等情,此有該院99年8月25日99美分字第018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投保前所罹患之憂鬱症經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醫師治療後,病情已有改善。被上訴人另於91年8月26日起至94年
8月25日止持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身心內科就診,經診斷為輕型憂鬱症,此有該院100年4月25日屏基醫醫字第10004044號函、100年6月22日屏基醫醫字第10006080號函及100年10月11日屏基醫醫字第10010015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61、83、123-143頁),且依上開函文所載,憂鬱症經治療後,部分可痊癒,部分可維持穩定,是被上訴人自83年4月14日病情改善而未回診,迄91年8月26日再度至身心內科就診,間隔長達8年,上訴人固稱憂鬱症僅能緩解,惟其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83年4月14日病情改善之後仍持續治療憂鬱症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投保前所罹患之憂鬱症經治療後,被上訴人已治癒或維持穩定之狀態。次查,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憂鬱症可否治癒?事隔多年發病之憂鬱症如何判別係前病症之復發或其他原因所發生之病症?據該院函復略以:兩者判別在於兩次發病之壓力事件是否有異?兩次發病之間,患者之功能是否恢復?綜觀被上訴人兩次發病之壓力事件不同(80年間發病是因為前夫的暴力虐待,10多年後發病是95年發生的恆春大地震,其位在恆春的賣場付之一炬),且兩次發病間的10年,功能恢復良好(可同時打理兩家賣場),研判被上訴人兩次發病為「不同之原因而發生的病症」等語,此有該院99年
9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900150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之評估,係認為被上訴人先後兩次發病之壓力事件不同,且被上訴人可同時打理兩家賣場,工作及生活處理能力與常人無異,研判係不同原因而發生的病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投保前所罹患之憂鬱症經治療後,被上訴人已治癒或維持穩定之狀態,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續不間斷治療憂鬱症,則被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因其他原因(壓力事件)引發憂鬱症,即難認與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投保時所罹患之憂鬱症係屬同一疾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治療之憂鬱症係屬於82年10月15日投保時已存在之疾病,尚嫌無據。此外,被上訴人雖曾自91年8月26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憂鬱症,並接續於94年9月2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迄本次憂鬱症住院治療,惟治療時間均在91年2月25日投保「國泰鍾意313終身壽險」附加「新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與「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後,亦無從認為於91年2月25日投保時已存在該疾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其無庸理賠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國泰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與「新
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之性質為1年1約,被上訴人於98年續約而成立新附約時已患有憂鬱症,亦屬帶病投保,其亦得拒絕理賠云云,惟依約款所定,要保人得繳付保費,逐年續約,保險人不得拒絕續保,可見形式上保險期間雖係由1個1個短期保險組合而成,但實質上被保險人亦受到長期的保障,且既課予保險人保證續保之義務,則與保險契約諦結時,應由保險人估計危險,進而核算保費之對價平衡原則不符,實難謂續約時係屬於成立新契約,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治療之憂鬱症並非屬於投保時已存在之疾病,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及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1萬5,4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3萬7,50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再給付其31萬5,400元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31萬5,4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業經其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減縮,爰據此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本息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