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2時40分」更正為「12時25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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