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余環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文宜
李文哲 李文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段)404地號、地目田、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8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2365/47856,而上訴人係於77年4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為3587/1595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定有分管約定或有法律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就分割方法存有歧見,致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管理及增進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並聲明: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3分共有分得如附圖一EF連線北側編號404⑵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單獨分得如附圖一EF連線南側編號404⑴部分之土地(下稱方案一)。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則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始符合公平(下稱方案二),即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北角,如此上訴人可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廢棄水溝,到達上訴人所有之另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其所設籍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巷○○號水泥建物。且依方案二,兩造分得位置均鄰接北方之屏東縣○○鄉○○街,取得位置形狀完整,有利土地使用及車輛進出。又上訴人確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巷○號建物,故分割時無庸考慮由上訴人來分得此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位置,盼日後向被上訴人承租分割後之該基地,若被上訴人不願出租,則應賠償拆除該建物所受損害。嗣又於100年4月20日答辯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三,請求由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三編號甲部分、被上訴人共分得編號乙部分,如此兩造之所分土地均得面臨泉順街,皆具自有通路,亦可免去因分得土地價值差異而需為找補之糾紛。
㈡、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上訴人所取得如附圖一編號
404⑴部分之土地,將因無公用道路對外直接通行而形成袋地,且該分得土地東鄰之同段40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乃訴外人富統食品公司所有,尚非屬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並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富統食品公司亦明示拒絕於同段403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又縱有富統食品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仍無法避免日後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致無路得以通行之情況發生,且該道路寬度不足3公尺,車輛難以通行。再者,分割方案一將造成價值較高之精華位置全歸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部分由上訴人取得,顯然悖於公平經濟原則;另估價報告書中雖已載明係以上訴人分得部分臨近公路為估價前提,惟實際上上訴人若依分割方案一所示取得附圖一編號404⑴部分位置未鄰接公路,自不得僅憑估價報告書鑑定兩造取得位置之價值及價差為補償之依據,況縱由被上訴人以土地面積或金錢補償,亦難改上訴人分得位置未鄰公路之不便。
三、本件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AB連線北側編號404⑵部分、面積200.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一AB連線南側編號404⑴部分、面積6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依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所取得之如附圖一編號404⑴部分,所鄰之同段40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亦僅供特定人通行而非既成道路,上訴人並將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以對外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無到庭亦無引用書狀陳述。
五、兩造於原審對於系爭土地東邊相鄰訴外人富統食品公司所有同段403地號土地,其上乃一柏油巷道,編○○○鄉○○街○○○巷;西側臨國有同段404-1地號土地;北邊面臨國有同段365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鄉○○街;西南方與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相鄰,該土地東側則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乃寬1公尺荒廢可走之水溝,再往東邊則鄰接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建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巷○○號水泥建物以及搭建之鐵皮停車車棚。又系爭土地西半部為一空地,上種植一棵大樹,東半部建有上訴人女婿 李衿錄 之父親 李文興 所出資興建之磚造一層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鄉○○街○○○巷○號)及曬衣空地,此曬衣空地南側則為雜草空地,中間並有一可供人行走通行之小徑,以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新鍾段1537地號土地連接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第12頁、第32至第52頁、第76至第81頁、第87頁、第97至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第93頁、第115至第117頁、第170頁、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分割方法究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或如附圖三所示較為公平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與使用類別均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而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一般而言,均有顯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例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另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則需另洽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或申請使用分區證明,並未於土地登記謄本顯現。準此,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二欄空白之土地,原則上係屬都市土地,此有內政部100年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081號函意旨參照。且系爭土地確係萬丹都市計畫農業區,此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故系爭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起訴前迄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西南方另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東南方亦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故如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404⑵、而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404⑴部分,則兩造均可與其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益,更可使上訴人原所有呈梯形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本件分割取得如附圖一編號
404⑴後,土地形狀整體歸於方正,完全有利使用;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臨接現有之道路而得以對外聯接,被上訴人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是本院認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即附圖一分割位置為分割,確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意願。
㈣、再查,系爭土地北邊鄰接同段365地號之屏東縣○○鄉○○街,而東側則鄰接同段403地號之泉順街439巷巷道,前者道路為10公尺寬,後者為6公尺寬,此有照片以及鑑定報告可供參照(見原審卷第162頁、鑑定報告第2頁),是兩造分得土地因面臨道路之寬窄,恐有價值上差異,故經本院送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土地之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不動產市場之概況及環境因素等個別因素差異及區域因素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評估方案一即附圖一編號404⑴、⑵部分2筆土地,前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
789元,後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062元(見鑑定報告第
3頁)。換言之,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分割後如附圖一編號404⑵部分之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較高,若欲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每一單位面積價值相等,則分得如附圖一編號404⑴部分之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再找補面積為6.60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51頁),故被上訴人原提出之方案一以附圖一所示EF連線為兩造分界線,顯未考量鑑定報告上開所列種種因素,致兩造分得土地單位價值不相當,故本院認應以上開EF連線平行北移,增加附圖一編號404⑴部分面積達6.60平方公尺之AB連線,為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分界線,始符公允,此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8頁)。故原審判決所採將如附圖一AB連線北側編號
404⑵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一AB連線南側編號404⑴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為最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為公允。
㈤、上訴人雖稱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臨接道路云云;惟查如附圖一編號404⑴之位置,雖未直接與同段365地號之屏東縣○○鄉○○街相聯接,然確實與訴外人富統食品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03地號土地之6公尺柏油巷道相鄰(即泉順街439巷),且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巷○○號之水泥建物,現供上訴人女兒李陳秋香夫妻所居住,10幾年來均係使用上開巷道通行至泉順街對外聯絡迄今,從未遭人阻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訴外人富統食品公司負責人 黃美麗 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段403地號土地係本公司於80年6月
4日所買,於84年12月1日○○○鄉○○段○○○○○號興建廠房時作為道路使用,...一直作為道路使用至今,立書人同意永遠無償供系爭土地分割後新地號所有權人共同通行使用」(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即富統食品公司之總經理朱國雄亦於原審當庭證述:同段403地號之私設巷道為其妻黃美麗所管理,通行迄今已達20餘年,富統食品公司完全依靠該巷道出路,現兩旁亦有住戶,不可能變更使用用途,在20年內亦無計畫將富統食品公司及同段403地號之巷道出賣他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6頁);又該巷道寬達6米(見鑑定報告第2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62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稱難以供車輛通行之虞。是以,並無上訴人所稱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臨接道路對外聯絡,而不敷使用之情,且因現實上即得藉上開6公尺柏油巷道(即泉順街439巷)對外聯絡,更無上訴人於本院所指稱,分割後其將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一
AB連線北側編號404⑵部分之土地對外聯絡之情。
㈥、再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雖將致現況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門牌號碼○○○鄉○○街○○○巷○號之磚造一層樓鐵皮建物及門前曬衣空地,恐將因分歸被上訴人所共有而遭拆除,然該鐵皮磚造平房年代久遠,現況僅供倉庫使用,經上訴人女婿李衿錄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第9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有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至第81頁),顯見該鐵皮平房已無甚經濟價值,而有保留之必要。又上訴人自身亦屢次表明不願分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位置(見原審卷第56頁、第219頁),再觀諸其前後所提出之如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中其欲分得之位置,亦均不包括該建物所坐落基地,足見該建物是否因本件分割而遭拆除,並非在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衡量範圍內,是其拆除顯不違上訴人之意願。甚且,該建物乃上訴人女婿李衿錄之父親李文興所出資興建,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即李衿錄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第201頁、第218頁),足見此建物根本非兩造所有,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拆除此建物所受之損害。
㈦、復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方案三,即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三編號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三編號乙部分,然此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呈現狹長、多處曲折,僅得單純供上訴人或其家人等少數人通行道路使用,無法發揮系爭土地劃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使用效益,且同時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附圖三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亦呈現多角形狀,並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完全割裂,無法合併使用之困境,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三顯非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其分割方法亦屬合法妥適。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