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另於91年2月25日向被告
公司投保「國泰鍾意313終身壽險」附加「新溫心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與「國泰安康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原告如因傷害疾病住院醫療,可向被告公司
請求「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金每
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新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
約」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
日500元,合計3,000元,及請求「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日800元。嗣原告於99年1月15日至
2月11日計28天,99年3月2日至4月1日計31天、99年4月7日
至4月30日計24天,因憂鬱症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合計83天。原告出院後向被告公司請領保險金315,400元【
計算式:(3,000元+800元)×83天=315,400元】,詎被
告公司竟拒絕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提
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90年底即常因頭痛到屏東縣高樹鄉之診所就醫,醫師
告知應非單純頭痛,可能為自律神經失調,建議原告至大醫
院就醫,伊遂於93年先到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
醫,後來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
原告是於96年8月23日開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請求給
付醫療保險金的病症治療期間是99年1月15日至4月30日。依
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台南 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函
覆原告最早在82年9月25日因憂鬱症就治並稱憂鬱症可以緩
解,而高雄榮民總醫院更清楚函覆原告兩次發病間隔10餘年
,發病原因是不同原因所導致,且表示原告功能恢復良好,
可同時打理兩家賣場。本次憂鬱症發作是因為95年12月25
日發生恆春大地震,賣場遭大火燒毀,對伊造成嚴重打擊,
伊之前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是自律神經失調的病症,從
96年到99年一直都在身心科就診,主治醫師為 周植強 醫師。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如原告所述之給付約款條
件,惟原告於99年1月15日至2月11日因憂鬱症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住院28日,依被告調閱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原告
於80年間曾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住院,另依奇美醫院台南分
院病歷摘要,原告於82年9月21日至83年4月14日因重鬱症門
診8次,更於83年3月3日至83年3月16日因該病症住院14日,
顯見原告本次事故屬投保系爭契約前已發生之疾病,依保險
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
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之規定意旨,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
㈡又原告另稱因憂鬱症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先後住院三次,共計
住院83天,向被告公司請領住院保險金315,400元。然原告
僅向被告申請99年1月15日至2月11日住院28日之醫療保險金
,其餘部分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需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原告所稱99年3月2日至4月1日住
院31日、99年4月7日至4月30日住院24日部分尚未提出申請
醫療保險金,原告僅得請求106,400元【計算式:(3,000元
+800元)×28天=106,400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本院卷第7至18頁)。
㈠原告於82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
險」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另於91年2月2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鍾意313
終身壽險」附加「新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與「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如因傷害疾病住院醫療,可
向被告公司請求「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
療保險金每日1,500元、「新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
元,合計3,000元,及請求「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日800元。
㈡原告分別於99年1月15日至2月11日計28天,99年3月2日至4
月1日計31天、99年4月7日至4月30日計24天,因憂鬱症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合計83天,原告如可請求被告理
賠,依據前開住院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315,400
元【計算式:(3,000元+800元)×83天=315,400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於前述三㈡之住院期間所治療之憂鬱症是
否於82年9月參加保險前已存在之疾病?被告於本件得否抗
辯原告有保險法第127條之情形而得拒絕給付?經查:㈠原
告99年1月至同年4月間住院治療之憂鬱症是否為82年間所罹
患憂鬱症狀持續迄今一節,經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台南分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查詢結果,依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
院台南分院)函覆本院略以:⒈病患甲○○(下稱 邱員 )於
82年9月25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之臨床診斷為重
鬱症,至83年3月3日止,邱員門診追蹤治療兩次,病情未改
善,乃於83年3月3日至83年3月16日接受精神科急性病房全
日住院治療,病情改善後出院,出院之臨床診斷仍為重鬱症
,83年3月24日至83年4月14日期間,邱員於門診追蹤治療4
次,爾後即未再追蹤,邱員因病情未治療痊癒,曾合併接受
心理師施行之個別心理治療。⒉重鬱症當然是憂鬱症,憂鬱
症乃泛稱,有程度嚴重之分,憂鬱症之成因複雜,生物、心
理、社會環境等三層面均有關係,治療成效也視此而評估,
一般而言,精神科專業不以痊癒表達,而以病情緩解呈現,
邱員於本院治療期間確達重鬱症之程度,病情可緩解,事隔
十多年,再復發是可能且合乎精神病理之邏輯,至於是否因
其他原因再發生重鬱症,因邱員未於本院繼續追蹤治療,無
法判斷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99年8月25日99
美分字第0185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
據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函覆可知,原告僅於83年3月24日至
83年4月14日期間,至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4次,之後即未
再追蹤治療,則僅依憑該醫院之函覆尚無從判定原告本次憂
鬱症與82年間之病症關連性為何。
㈡次查,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函覆略以:⒈患者甲○○(以下稱「 邱女 」)確實曾於所
述之三段期間,以「重鬱症」或「憂鬱症」住院治療。⒉邱
女之病歷有記載民國80年左右曾在奇美醫院就診,其治療內
容不詳,只知是因長期遭前夫家暴發病,有做過心理治療。
⒊「重鬱症」及「憂鬱症」在精神醫學之嚴格定義上,實有
所不同,「憂鬱症」包含層面較廣,其中包括「重鬱症」;
但在書寫診斷書時,醫師有可能將「重鬱症」者概括性地寫
成「憂鬱症」。至於「憂鬱症」是否可治癒及是否會事隔10
年而復發,闡述如下:『憂鬱症』就好比是『感冒』(有人
稱「憂鬱症」是「心靈的感冒」),只是環境中的『感冒病
菌』換成環境中的『壓力事件』,人體的『免疫系統』換成
是每個人的『抗壓系統』,當病菌的『破壞力』大於『免疫
力』時就會導致『感冒』,亦即當環境中的壓力事件的『壓
力』大於一個人的『抗壓性』時就會導致『憂鬱症』。因此
,問到「10年後憂鬱症是10年前憂鬱症的復發或是另一次發
病」,就如同問「10年後的一次感冒是10年前的一次感冒的
復發,抑或是因為另一病菌(另一壓力事件)所導致的另一
次發病?」兩者之判別在於⑴兩次發病之壓力事件(病菌)
是否有異?⑵兩次發病之間,患者之功能是否恢復?故綜觀
邱女10年前後兩次發病之壓力事件不同(民國80年間發病是
因為前夫的暴力虐待,10多年後發病是95年發生的恆春大地
震,其位在恆春的賣場付之一炬),且兩次發病之間的10年
,其功能恢復良好(可同時打理東港、恆春兩家賣場),故
研判邱女兩次發病為「不同之原因而發生的病症」等語,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9月
16日高總管字第09900150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之主治醫師所為發病評估
,認為原告10年前後兩次發病之壓力事件不同,80年間發病
是因為遭前夫的暴力虐待,10餘年後發病因95年發生恆春大
地震,因原告位在恆春之賣場被燒毀引發,且原告在兩次發
病之10年期間,功能恢復良好,可同時打理屏東縣東港鎮及
恆春鎮之兩家賣場,故研判原告兩次發病乃基於不同之原因
而發生的病症,以原告之主治醫師約達3年期間治療原告之
症狀,且評估82年至95年間發病期間之生理現象,發現原告
之工作及生活處理能力均予正常人無異,而認定2次發病為
不同原因,核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是82年9月參加保險前
已存在之疾病,進而援用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而拒絕給付
即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分別於99年1月15日至2月11日,99年3月2日至4
月1日,99年4月7日至4月30日,因憂鬱症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合計83天,依據前開住院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保險金為315,400元【計算式:(3,000元+800元)×83
天=315,400元】,被告亦未否認此計算基準,被告雖抗辯
其中原告於99年3月2日至4月1日住院31日及同年4月7日至4
月30日住院24日部分尚未提出申請醫療保險金而認原告不得
在本件併為請求,核原告請求或起訴該部分金額均為請求權
行使之選擇,況原告先前請求既已遭被告拒絕,有被告99年
5月20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起訴併請
求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3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其聲請核無不合,乃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本院
認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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