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周天輕 訴訟代理人 周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淵川 被告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1,75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五房幹23號電桿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之原告,兩車因閃剎不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節至第7節脊隨挫傷等重大不治之傷害,案經原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9,15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2張可資證明。
2、看護費用:原告於98年1月30日急診進入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頸椎前方減壓併固定手術,於98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
33日,住院期間需全天專人看護,而出院後,由於原告中樞神經受到明顯損傷,經一年期間之治療,仍然無法痊癒,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料,方能維持生活,有關看護原告部分,係由原告父親周傑擔任,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親屬之看護,原告亦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還有平均餘命29.07年,以每日1,500元之看護費,按 霍夫曼 計算法,29年為期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839,4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3,942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復健後,仍受有中樞神經明顯傷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合計15年勞動期間,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2,365,85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585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時年滿50歲,正值壯年,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請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對家人所造成之傷害等,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合計上開請求之金額為1,769,677元(計算式:49,150+983,942+236,585+50000=1,769,677)。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677元(不含已領之15
0萬元強制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繪製之現場圖不對,跟照片不符,汽車停放地點是在南下車道中間,現場圖是停在中線旁邊靠左側,但實際上照片是靠道路中線右邊一點點。被告是在發生擦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才把車子停下來,且車輛有移動。
(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1105號覆議意見書所載覆議意見:「、黃勝發(即被告)夜晚駕駛自大貨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周天輕(即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上開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跡證與研析:係依據兩造於卷附所供述做為論證,刑事判決不為採用,是不對的。故被告所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可歸責之過失,不負賠償義務,自無可採。
(三)刑事案件作證之證人 倪鶯玲 ,究與被告何關係?被告於答辯狀自稱「無任何關係」,就下列事項被告應提出說明:
1、就時間而言: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零時,如被告與證人間無任何關,被告左轉至檳榔攤究為何事?證人又為何於上開時間在檳榔攤?
2、就證人與被告間住所而言:被告住所為「屏東縣高樹鄉」(答辯狀中所載)、案發地點為「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證人戶籍為何?又本案於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為何證人之父陪同被告到調解會調解?
3、就撞擊點而言:本案兩造車損情形均在車頭,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左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冒然左轉,致原告閃煞不及追撞而受傷。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言及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提起公訴,鈞院承審法官審理後,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仍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告無罪定讞。
(二)車禍肇事地點附近固有路燈之設置,但該肇事地點並無路燈,且無其他照明設備,除有車禍現場照片可稽外(見警卷第19頁照片編號1、第21頁照片編號5),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5光線欄勾選記載「夜間(或遂道、地下道、涵洞)無照明」明確,則依當時車禍肇事之時間為凌晨
0時許加以研判,該肇事地點當時自屬昏暗不明之狀況甚明,是倘若於當時在肇事地點處要加以辨認附近有無人車之往來,依理自應有足以辨別之特徵,如亮光或聲響等,否則難以要求任何人於當時之情況下能就有無人車往來之情事加以判斷;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前並未開啟大燈(即頭燈),被告於車禍前並未能發現該機車所在之位置,係聽到有人喊說「撞到了!撞到了!」等語後,始知車禍發生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倪鶯玲分別於偵查及刑事審理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4頁、刑事一審卷第107頁及背面),互核其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所證係屬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倪鶯玲,並無親屬關係,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無過失,與證人倪鶯玲亦無任何關係,證人倪鶯玲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坦護被告脫罪之理,故證人倪鶯玲所為之上開證述當足採信。
(三)被告車輛當時既已超越中線而成轉彎之行向,當無法防免原告自後騎乘機車在毫無煞車的情況下,且已逾越其行駛之車道,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臨近路面邊緣與被告所駕大貨車發生撞擊。甚且,若原告當時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即騎乘機車靠右行駛,當不致與當時已超越中線之被告所駕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周天輕駕駛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黃勝發駕駛大貨車在前左轉無肇事因素。」;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1105號覆議意見固認:「黃勝發夜晚駕駛自大貨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並指出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本件原告並非與被告所駕貨車在交岔路口會車,而是在同一車道上,從後面跨過對向車道超越被告所駕貨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違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故被告當時並無法注意到原告騎乘機車經該處,且無法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如前述,上開覆議意見,難認為可採。
(五)原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靠道路右側及減速慢行,並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之間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無開啟頭燈,致使被告駕駛自大貨車開始左轉時,雖已注意左方、後方來車,仍無法發現原告,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盡同等注意義務,詎料原告竟無遵守,因此而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六)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所附醫療單據49,150元之金額無意見。
2、原告目前是否需要看護?需要看護之程度為何?原告並無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且若原告需要看護,依其病情之嚴重程度,其平均餘命顯不能與一般人相同,原告逕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請求年限之計算依據,誠無理由。
3、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即因嚴重糖尿病、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疾病,無法工作,故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言。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於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刑事部分之判決,兩造均無意見。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節至第7節脊隨挫傷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經原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73號起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茲審酌如下: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審理中提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二審卷)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均合先敘明。
2、經查:⑴本件車禍肇事地點附近雖有路燈之設置,但在肇事地點並無路燈,且無其他照明設備,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外(見警卷第19頁照片編號1、第21頁照片編號5)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5光線欄勾選記載「夜間(或遂道、地下道、涵洞)無照明」等情(見警卷第4頁),足見車禍肇事時值深夜,肇事地點又昏暗不明,被告之貨車與原告機車一前一後,當時被告之車要左轉,若無亮光或聲響等,衡情常情,確難要求被告就有無人車往來加以判斷。⑵依據現場目擊證人倪鶯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因為車禍現場剛好是在我家檳榔攤前面,當時是大年初四,還有客人在消費,我從頭到尾都看到。」『我當時是面對馬路,送檳榔的大貨車已經進我家面斜坡了,後來我就聽到機車騎士(原告)在喊說「撞到了!撞到了!」我就看到機車撞到貨車駕駛座的車門後方的位置。』「我確認機車當時是沒有開大燈的,而貨車有開大燈,並有打方向燈。」等語及於審理中結稱:「我那時在大馬路,被告的車子要進入我家,已經進入我家大門口,我有聽到有人說,要撞到了,結果就撞到了;「被告有打燈」「他(原告)沒有開燈」「(被告)車頭已經到我家門口的斜坡」各等語(見偵卷53、54頁、原審卷第
106、107頁),並參以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19-21頁),顯示二車撞擊之地點係在對向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而被告所駕之貨車車頭朝西北向,車尾朝東西向橫放於對向車道,原告之機車倒置於大貨車右側車門旁處,現場並無煞車痕及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係每小時20公里,原告之行車速度係每小時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2頁被告談話計紀錄表、偵查卷第4頁警方偵訊筆錄)等情,顯示被告之車是緩慢左轉中,原告之車速則比被告之車速為快,且急於超車。再者,被告之車當時欲左轉前,因原告機車未開車燈,被告顯難自後查覺有何車輛自其車左側而來,且被告之車已超越中線而成轉彎狀態。次據原告自稱:「原告騎機車在被告貨車後面同方向要超車。」等語,足見原告係在被告車輛打方向燈示意左轉時,仍執意自左邊超車,致肇車禍。從而,被告依遵行方向在未禁止轉彎之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左轉,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及有過失;反觀原告機車並未靠右行駛,在被告之車亮燈左轉時,竟仍自左側超車,且未保持車間距離,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第101條第1項第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復查證人倪鶯玲前後在偵、審中之上開證詞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與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亦相符合,且其與被告無親戚關係,又不能證明有何利害關係,其證詞自足採信。原告聲請再通知其到庭作證,即無必要。⑶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責任應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1105號覆議意見:「黃勝發夜晚駕駛自大貨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並指出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41頁);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顯見車禍發生地點須為「交岔路口」,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但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交叉路口,而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9事故位置欄勾選記載(見警卷第8頁)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況查現場深夜無照明,被告之車當時欲左轉前,因原告機車未開車燈,難期被告自後查覺原告之車自其車左側而來,且被告之車已左轉超越中線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所依據之法規,尚有未合,則該會據此推論鑑定之結果,並推翻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周天輕駕駛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黃勝發駕駛大貨車在前左轉無肇事因素。」,即非適當,是故,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⑷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原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73號起訴,但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一、二審判決亦均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深夜騎機車未開頭燈,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於超車時,又未保持車間距離,應有過失;被告左轉彎已過中線,且被告於當時並無法注意到車後之原告機車行經該處,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等情,更足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既然不能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金額及法定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