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4496號、5282號、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169號、98年度易字第576號、98年度易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
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陳清吉與 陳枝守 為父子,兩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清吉於
100年2月13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19之6號之住處內,因不喜陳枝守烹調之食物,竟持刀向陳枝守揮舞比劃,致陳枝守受有左手劃傷之傷害,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本院並於100年2月14日以10
0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陳清吉不得對陳枝守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枝守為騷擾之行為。上開緊急保護令經警於
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送達予陳清吉收受。又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後於100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清吉不得對陳枝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次;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於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送達予陳清吉收受知悉。詎陳清吉明知上開民事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陳清吉於100年3月11日20時許,因不滿陳枝守欲其降低指責其妻 李孟穎 之音量,竟即基於違反前揭緊急保護令之犯意,在渠位在前開屏東縣○○鄉○○村○○路19之6號之住處內,緊跟陳枝守身旁大聲咆哮稱:「我們夫妻的事不需要你管」等語,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陳枝守,以此方式對陳枝守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陳清吉另基於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19之6號之住處內,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枝守,並以拳頭敲打客廳之桌子,以此方式對陳枝守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三)陳清吉於100年5月6日20時20分許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上開住處,與朋友飲酒完後,即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質問陳枝守:「我是怎樣」、「我是怎樣」等語,見陳枝守未予答話,竟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陳枝守,又無故強拉陳枝守之衣服,並徒手推倒陳枝守,致陳枝守受有手臂擦傷之傷害,以此等方式對陳枝守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陳清吉復於100年5月10日20時至21時許,向陳枝守詢問包粽子之糯米是否泡水一事,陳枝守因見陳清吉與其妻李孟穎剛爭執完,遂未予答話,陳清吉竟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陳枝守,後向陳枝守恫稱:「於100年5月25日下午法院(應為檢察署)傳開庭時要讓伊死」等語,以此加害陳枝守生命之事,恐嚇陳枝守,使陳枝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陳枝守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前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陳枝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吉固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跟我父親有在喝酒,我朋友來找喝酒時,我們在後面聊天講話比較大聲,有時會頂撞父親一兩句話,我爸就報警。他念我我就回他,我有沒有辱罵他,我也忘記了,是否在氣頭上也有罵上一兩句,我沒有辦法確定。
我承認我有跟他發生口角,我認為這樣做對他精神上造成壓力。犯罪事實三(即100年5月6日下午8時20分許之事實)是我父親喝酒喝到趴在那邊睡覺,他就手一揮說,我的事情不要你管,然後就繼續趴著睡覺,結果手就受傷了。我沒有出手動他。就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我沒有說「讓他死」的話。我父親跟我說當時警察叫他簽一簽,他就簽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枝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大仁科技大學警衛 林慶鳴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卷所附陳枝守手臂受傷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告訴人陳枝守與被告乃屬至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多次表示希望被告搬出去住之意,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表示不願作證,僅表達爾後父子各奔東西之詞,足徵告訴人尚無誣攀被告致令被告身罹刑責之必要,堪信告訴人前之指訴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二)查本案被告陳清吉與告訴人陳枝守為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以100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及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2保護令之內容均已裁定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陳枝守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卻仍分別為上揭犯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民事緊急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或恐嚇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然觀諸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難認係集合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4個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能明顯區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可獨立評價,顯係隨機犯罪,況於每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本院綜核被告上開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主、客觀上既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公平性、合理性,兼衡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上開修法精神,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且因其前曾對告訴人陳枝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枝守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乃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2月14日先行核發100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枝守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陳枝守為騷擾之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於100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送達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並告知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嗣經本院再於100年4月2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核發前揭內容之100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被告竟一再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足認被告品行不佳,惡性非輕;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現值青壯年,本應奮發向上,以報親恩,詎未為之,反遊手好閒,與友人在家飲酒作樂或對告訴人出言忤逆,歷次犯後仍未知深切自省,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