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第6行補充「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及於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江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9年1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3日確

  定,並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

  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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