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第6行補充「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及於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江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9年1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3日確
定,並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
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