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號
原   告  蔡孟源
訴訟代理人  蔡永
被   告  楊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訴外人 蔡永在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25日7時5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1公里600公尺
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合計並受
有下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2,000元:①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4,800元(工資暨烤漆35,800元、材料費9,000元
);②拖吊費用4,500元;③工作損失2,700元(因系爭車輛
受損,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嗣
蔡永在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拖吊服務
契約三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則對於其應負本件肇事責任部分,不加爭執,惟辯稱:對
事故原因沒有疑問,主要是賠償的金額有問題,伊有意願要
賠,但是金額談不攏等語。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9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4,800元(工資暨烤漆35,800元、材料
費9,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00元,至於工資暨烤漆、拖
吊費,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1,200元(計算式:900元
+35,800元+4,500元=41,200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
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700元等情,除未舉證證明外
,且因原告並未因此事故受傷,亦難認有何因傷致無法工
作或有休養必要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7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