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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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污水處理廠建物永久使用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污水處理廠建物永久使用權存在。3、確認原告就前開1、2項污水處理建物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成(即前開秀岡三街94號及新潭路2段200號之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各為1412.05平方公尺、115.74平方公尺)暨機器設備永久使用權存在,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而依其意旨係請求確認至各該建物、未登記之增建部分暨機器設備均耗盡為止期間之使用權能,應以各該標的之現有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其中甲標之拍賣最低底價為新臺幣(下同)981萬元,乙標為145萬元、動產即機器設備為200萬1600元,合計為1326萬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7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11萬14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就第4項聲明部分,未敘明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依據),應併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並將繕本逕寄被告。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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