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88號被告林俊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鉅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旋於同日19時10分步行至居所旁鴻海科技園區旁之收費停車場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上路,欲至新北市○○區○○路○○巷延伸進去的小路停放本件汽車,嗣於同日19時40分,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路0000000號路燈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鉅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陳俊憲黃治惟 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陳俊憲、黃治惟104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員陳俊憲、黃治惟盤查時之密錄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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