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5日3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卷第2至4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而於
101年2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多次沾染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