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02號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抗告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抗告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就:⑴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下稱94號建物),及附屬污水處理構造物,暨機器設備(下合稱第四號污水處理廠),⑵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附屬污水處理構造物,暨機器設備(下合稱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之使用權,非所有權,應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逕以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㈡相對人應於拍賣公告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污水處理廠,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供秀岡山莊全體居民及後續開發地主使用,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管理工作。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有永久使用權。目前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管理工作」,及於拍賣公告上之點交情形欄內記載「點交否:不點交」(原審卷第4-5頁),其目的在於確認其就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則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使用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以處理社區污水之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抗告人請求確認就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使用權(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各別,其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0,000+1,650,000=3,300,000),原法院逕以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61,60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