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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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禎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2日至103年10月1日、10
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同欄一第9行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禎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前案甫執行完畢,竟旋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39號被告洪禎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524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成泰路某處路旁友人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洪禎璟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同上│││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洪禎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致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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