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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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喨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喨業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喨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之物,復竊取商家之商品(詳聲請所指),被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70號被告曾喨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喨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8月26日18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中平 二門市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拿取置放在2樓染髮劑商品區陳列架上、由店長 歐姿君 管領之 優媚霖 三重染髮8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後,徒手將該商品之外包裝紙盒及塑膠封膜撕毀拆除,並將上揭遭毀損之商品外盒連同商品棄置於店內,足生損害於歐姿君。
(二)復於同日18時23分,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2樓男仕商品區商品陳列架上、由店長歐姿君管領之萊雅8效勁能保溼乳液2瓶(共價值798元)及愛迪達男用淡香水1瓶(價值4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歐姿君發覺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5日16時10分許通知曾喨業到案說明,並起出已拆封使用之萊雅8效勁能保溼乳液1瓶及愛迪達男用淡香水1瓶(業經發還歐姿君),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喨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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