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江添祥 再審被告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7、8款等理由,其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云:如附帶民事經送達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錯!㈡當時刑事庭法官已知103年度易字第1408號林益弘是做偽證
,此件傷害案也不會成立,故意叫林益弘在104年1月27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卻在當天筆錄記載:諭知告訴人(林益弘)自行至訴訟輔導科繕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遞狀。此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惟第一審從未有言詞辯論,這也是違法。
㈢刑事庭法官又編造理由: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見附件㈠。此案根本簡單易判,偽驗傷單即可。附件㈡。
㈣刑事庭法官一步一步把審理當坑人的陷阱。故再審原告已於
104年6月2日提告刑事庭法官。且日昨提告合議庭三位法官,請三位法官迴避,不再裁判審理。
㈤法官都不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也已違法,㈥至少要等刑事判決下來才能判定,否則最高法院刑事逆轉,
此案又要重判嗎?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則就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審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與何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何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背,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自不能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前開第二項第㈡、㈢、㈣點之主張,均係對刑事庭法院之裁判(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46號裁定)或審理所為之指摘,而非對原確定判決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自於法不合。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9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89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之「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然再審原告並未為此項主張,自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已有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復參與裁判之情形,僅泛稱其已於104年6月2日提告刑事庭法官,且日昨提告合議庭三位法官,請三位法官迴避云云,自亦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