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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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告 劉永富 被告 沈振豪
廖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民國105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尚非明確特定,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545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該裁定並業於105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