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本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本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本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三嘉一釣蝦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南濱公園大門以北80公尺處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後致輪胎破裂,而將車輛停置於該處內側車道上無法動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31日)凌晨0時21分對唐本文為呼氣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而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完整畫圓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15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失控致使其所駕駛車輛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一節,除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參,且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01年10月31日查獲報告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所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所警惕,竟又心存僥倖,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除漠視法令,益見被告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因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顯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及被告為大專畢業(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人欄),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