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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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林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蔡忠良 即中祥醫院訴訟代理人 李詩年
吳宗樺 律師 翁祖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並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被告醫院擔任環境管理員,負責
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嗣於99年8月31日遭被告以原告於99年7、8月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惟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㈡實則,本件勞資爭議之起端在於99年5月間兩造因加班費發
生爭執,進行協調達成和解後,被告旋未經告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強行調整班表及工作內容,要求原告除擔任一般清潔人員外,應兼任人員管制之保全工作。惟被告醫院之保全工作,另聘有保全執行,被告所為已涉變更及調整工作內容,並不符合內政部函釋調動五原則,工作條件亦較先前不利。且擔任人員管制保全之監視性工作,被告並無以書面、相關勞動條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加上原告先前因加班費已與被告不愉快,復為資深員工,被告為節省成本,便開始藉詞百般刁難,並引進較為節省費用之派遣人員,此由被告所搜集資料均在99年5月爭議發生之後可明。而被告所稱制服,為對外統一採購POLO衫,每人2件,並無印有醫院字樣,肇於原告從事為清潔工作屬勞力性質,常導致大量流汗外,清潔工作又極易沾染髒污,須每日換洗衣物,僅發2件POLO衫根本不夠替換,才會有時未著制服,此為長期制服不足所生現象,被告先前亦無任何異議,否則98年11月之後原告即應有未穿制服遭申誡之紀錄。況原告係擔任清潔工,穿著制服否實與原告之給付是否符合勞動契約無涉。而原告擔任大夜班清潔工作時,除必需做清潔工作時,均在診間休息待,非被告所稱均在睡覺,被告於99年5月片面調整原告工作內容須兼保全,卻未考量大夜班性質,中間亦應有適當休息時間,罔顧勞工健康及福祉,要求原告8小時甚12小時均在中央服務台待命,做原本非屬原告工作範圍之人員管制,已違反勞動法令在前,進而藉題發揮,大量為原告申誡處分(其中有部分事由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並率以累計結果解僱原告,應違反最後解僱原則,即屬無據。
㈢併為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被告醫院任職,約定工作內容包含日
、夜間之環境清潔及人員進出管制、安全維護等。惟原告工作狀況不甚理想,於夜間值班時,經常趁隙睡覺。被告為提醒原告遵守相關規則,乃於99年5月至8月排班表下方加印遵守事項,包括夜間一律駐守於1樓服務台待命、上班時間嚴格禁止聊天及睡覺、上班時間穿著制服及配帶識別證以及嚴格遵照員工規則等。惟原告仍未依循一切規則,被告基於管理、指揮監督之場,於99年7月起就原告上班未著制服、上班時間覺並未1樓待命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記以申誡處分。該處分公告除交付原告外,並張貼於醫院內,然原告仍未改善。累計至99年8月16日止受申誡處分達31支,換算超過3大過。故被告始於99年8月27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受領原
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但未表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未到期薪資未備「債權確定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適法。
㈢又兩造曾於99年5月就勞資爭議進行協調並達成和解,被告
並為使原告工時符合勞基法規定,自99年5月起以新排班表取代先前97年間製作之排班表,依99年5月至8月排班表所加註事項,均表明平時門診時間、假日休診及夜間時段,除整理環境外,其餘時間一律駐守務台待命。上班時間嚴禁聊天及睡覺,違反者予以記過處分。原告當已明悉上情,竟仍於上班時間於診間睡覺,此舉自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曾多次柔性勸導,亦不斷容忍以申誡方式懲處原告高達31次,仍未見原告改善,亦可知原告已無改善之可能。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被告醫院擔任環境管理員,負責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萬1,000元。
㈡被告於99年8月27日以原告每次上班期間皆違反員工守則辦
法第11章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第94條第1款:在工作時間內偷懶、睡覺者。並已累計申誡處分達31次。漠視工作規則暨忽視應有工作紀律,並且每次上班皆發生,已屬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情,並有免職通知單(詳原證1)為佐。
㈢被告提出被告醫院工作規則(詳被證8)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獎懲公告單(詳被證9)中有關「獎懲具體事蹟」記載之內容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被告醫院會議紀錄(詳被證18)、簽到表(詳被證
19)、公告(詳被證20、21)及排班表(詳被證22),均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7日以原告具獎懲公告單(詳被證9)所載「獎懲具體事蹟」為由,於99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合法?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⑷違
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原告屢屢違反工作規則,被告無奈之虞,先口頭告誡,再就原告於一段期間內所累積違犯行為,一併進行懲處等情,應可認本件被告所列舉終止事由(詳被證9),被告應早於懲處公告單張貼前之事發時或事發後1日,即已知悉。準此,原告主張:有關99年7月19日及99年
8月2日被告所出具獎懲公告單所載具體事蹟(期間自9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共記申誡12次),距被告於99年8月31日為本件終止意思表示,已逾知悉後30日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再援引前開事由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依據等語,自屬有據,先此敘明。
㈡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
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99年8月23日、99年8月26日獎懲公告
單所載「獎懲具體事蹟」,其內容略以:原告於執勤中之99年7月31日(2時49分至3時8分;3時19分至4時5分;4時53分至5時58分,申誡2次)、99年8月3日(4時43分至5時15分,申誡1次)、99年8月6日(3時13分至4時12分;4時21分至6時32分,申誡1次)、99年8月8日(22時47分至23時21分,申誡1次)、99年8月11日(22時57分至23時8分有路人進院詢問從處置室出來,隨即又進入處置室至24時28分,申誡1次)、99年8月12日(5時5分至5時50分,申誡1次)、99年8月15日(0時至1時17分;3時43分至5時20分;5時24分至6時51分,申誡2次)、99年8月16日(4時20分至5時55分,申誡1次)、99年8月18日(2時58分至3時14分;3時25分至5時21分,申誡2次)、99年8月20日(23時41分至24時26分,申誡1次)、99年8月21日(21時20分至22時28分;22時49分至24時6分,申誡2次)、99年8月22日(20時47分至21時23分;22時30分至24時15分,申誡2次)、99年8月24日(3時11分至5時30分,申誡2次),合計申誡19次等情。
⑵再比對被告所提出99年7月及8月止之排班表(詳被證22)
,每班執勤時間均為8小時,並均於遵守事項第1項明確指示「夜間一律駐守於1樓服務台待命,違者以擅職職守記過處分。」;參酌99年5月排班表遵守事項第5項記載「每班用餐休息時間於門診休息時段自行調配,但以不離開醫院工作場所為原則。」;及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規定後,應認原告於每班8小時執勤時間,除依99年5月排班表第5項及勞基法第35條規定可自由調配30分鐘休息時間外,其餘未依規定駐守於1樓服務台待命之情事,確有被告所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至被告指示原告於執勤時間,應於1樓服務台待命,僅屬屬工作地點之指示,非得執此即謂原告執勤內容包含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之保全員(即此部分工作地點之指示,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調動五原則」之情。),併此敘明。⑶準此,扣除99年8月3日(4時43分至5時15分,申誡1次)
、99年8月8日(22時47分至23時21分,申誡1次)、99年8月18日(2時58分至3時14分,申誡1次),承前述,難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外。其餘部分(99年7月31日、8月6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20日至24日,共10日)原告則已違反勞動契約逾時休息約15分至2時30分不等。再參照被告醫院工作規則(詳被證8),其中第11章「考勤、考核、獎勵與升遷」第94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崗位者,得予申誡。第97條則規定:累積3次申誡者為記過1次;累積3小過者為記大過1次。惟於第4章「解僱」中,未將「記3大過」(拆算為27次申誡)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解僱原因。則被告單執:原告前開遭累記之申誡折算超過3大過為由,認原告已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並無足採。
⑷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肇於該款依法受30日除斥期間拘束,原則上本指勞工「單次行為態樣」(質)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是例外以勞工「累次行為態樣」(量)違反工作規則,構成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少應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合理之累計及懲處(包含不支付資遣費之解僱)標準,始得謂「受僱人已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倘未於工作規則明定,至多僅屬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範疇(即客觀上雖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惟雇主應於解僱後給予資遣費。)。)。
㈢基上,本件原告固有被告所抗辯前述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惟
難認符合「情節重大」。是被告於99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法未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院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同法第487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同公司為國內最大家電製造廠,僅能認其到期有履行給付工資之能力而已。該公司既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復又拒絕 曾水鑑 進入該公司工作,似此情形,能否謂其就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到期之工資,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尚非無疑(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之薪資;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拒絕繼續受領原告之勞務,應認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被告同意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止(即原告復職日)之工資,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5日起(依被告提出工作規則第34條及38條記載,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放。是99年9月薪資應於99年10月5日發放)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1,000元,並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1,000元,並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關於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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