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志清
宋詩怡
許文蓮
姚潔蓉
被 告 龔嘉田
倪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清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原告宋詩怡新台
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原告許文蓮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
柒拾伍元,原告姚潔蓉新台幣參萬柒仟 陸佰玖拾柒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宋詩怡負擔百分之
二十一,由原告許文蓮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姚潔蓉負擔百分之
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路竹區係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嘉田、倪志文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上
6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行經高雄市○道○號349公里100公尺南向內側車
道處,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先由被告龔嘉
田追撞由被告陳志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C車再向前推撞前車,致使前車被告宋
詩怡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宋芳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被告許文蓮所有、當時由訴
外人 李柏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E車)、被告姚潔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F車)依次向前推撞,其後被告倪志文駕駛B
車再追撞被告龔嘉田所駕A車,而前開各車再往前推撞,造
成C、D、E、F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系爭C車經
估算所需修復費用過高,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同車
款二手價格時價新台幣(下同)88,0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數額;原告宋詩怡系爭D車預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7,824
元;原告許文蓮系爭E車必要之修復費用係114,750元;原
告姚潔蓉系爭F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則為65,330元。 爰依 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清88,000元,原告宋詩怡22
7,824元,原告許文蓮114,750元,原告姚潔蓉65,330元。
三、被告則以: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惟請求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9、147至150頁),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5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055000964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依卷附照片及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7至13、49頁),系爭A、B車及系爭車輛均行
駛在內側車道,由前至後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
-TE號、9175-XQ號、6M-9907號、6452-VN號、7659-G5
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龔嘉田於警察調查時陳稱:伊當時行
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塞車前方車輛突然減速停
車,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後方車輛亦因疑似煞車不及
而追撞伊車,致伊車再往前推撞前車而發生第二次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倪志文亦稱:伊當時行駛內側車
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塞車前方車輛減速不及而發生肇事
,致伊車亦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另原告所駕各車輛均煞停後始遭撞擊一情,業據原告陳志清
、姚潔蓉及宋芳欣、李柏亞於警察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4至57頁),可知被告二人之後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連續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原因,既係因被告二人各別之
過失行為所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行為關連共同,被
告二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
異於使債務人作過大之犧牲且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當
為法所不許。查原告陳志清所有上開6M-9907號自用小客車
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該車之修理費逾其價格,已無修復之實
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車輛係NISSAN廠牌、CEFI
RP2.0、90年出廠,其二手價格為88,000元一情,業據原告
陳志清提出網路估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堪認定。依
此本院認該車應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二手價值作為損害
之計算標準,則原告陳志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車輛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88,000元,應屬可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修復之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
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以下審酌原告宋詩怡、許文蓮、姚潔蓉之金額:
⒈原告宋詩怡請求之部分:
原告宋詩怡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27,824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工資部分為104,753元、零件
部分則為123,071元,其中零件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
長該車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此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宋詩
怡所有9175-XQ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8年11月,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本件肇事日期
為104年9月11日,已逾5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20,512元
(計算式:123071÷〈5+1〉=20512,未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102,559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5×〈5+0/12〉=102559),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20,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512)
。是原告宋詩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25,
265元(計算式:104753+20512=125265)。
⒉原告許文蓮請求之部分:
原告許文蓮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4,7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工資部分為90,300元、零
件部分則為24,450元,其中零件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
長該車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此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許文
蓮辯稱不應折舊云云,要不足取。原告許文蓮所有9659-TE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6年3月,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年9月11日,
已逾5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
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4,075元(計算式:24450÷
〈5+1〉=4075),折舊額為36,083元(計算式:〈0000
0-0000〉×1/5×〈5+0/12〉=20375),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4,075元(計算式:00000-00000=4075)。
是原告許文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94,375
元(計算式:90300+4075=94375)。
⒊原告姚潔蓉請求之部分:
原告姚潔蓉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5,330元(應為62,330元),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8、39頁),鈑金部分為11
,300元、烤漆部分為21,470元、零件部分則為29,560元,其
中零件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該車使用年限,是前揭
請求中此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姚潔蓉所有3062-WZ號自用小
客車出廠日為98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43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年9月11日,已逾
5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
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4,927元(計算式:29560÷〈5
+1〉=4927),折舊額為24,633元(計算式:〈00000-
0000〉×1/5×〈5+0/12〉=24633),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4,927元(計算式:00000-00000=4927)。是原告
姚潔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7,697元(計
算式:32770+4927=37697)。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原告陳志清
88,000元、原告宋詩怡125,265元、原告許文蓮94,375元、
原告姚潔蓉37,697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志清88,000元、原告宋詩怡227,824元
、原告許文蓮114,750元、原告姚潔蓉65,330元,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